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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

原告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受 告知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自訴外人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鳳食品公司)受讓翔鳳食品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計新臺幣(下同)358,386 元,並經原告於97年7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該筆貨款債權竟遭翔鳳公司另行讓與子○○、並通知被告外,復經翔鳳公司之債權人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榮食品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聲請假扣押,是以,若原告得以自該筆貨款債權受償,勢將影響子○○、峰榮食品公司、彰化商銀,是聲請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子○○、峰榮食品公司、彰化商銀為訴訟告知,經核所請與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7 月10日自訴外人翔鳳食品公司受讓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358,386 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而原告於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隨即於97年7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料,於原告基系爭貨款債權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時,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7年7 月1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然嗣先、後於97年7 月30日及8 月6 日分別接獲由受告知人即翔鳳公司之債權人彰化商銀、峰榮食品公司所聲請、經鈞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又於97年8 月26日經債務人翔鳳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業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受告知人子○○,是以,被告無從得知應向何人給付,故始未如數將貨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7 月10日自債務人翔鳳食品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隨即於97年7 月1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系爭貨款債權復經本院依債權人峰榮食品公司、彰化商銀之假扣押聲請,而對被告核發97司執全心字第3883號及第4007號扣押命令,被告並先後於97年8 月6 日、8 月14日收受上揭扣押命令,並分別於97年8 月19日、8 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

㈢、被告另於97年8 月26日收受債務人翔鳳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表示業已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受告知人子○○。

四、原告主張業已有效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並請求被告於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5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是否確實業已自債務人翔鳳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被告得否以其與債務人翔鳳公司間不得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約定,對抗原告。㈡若系爭貨款債權業經債務人翔鳳食品公司先、後將讓與原告、子○○,並經翔鳳公司之債權人即彰化商銀、峰榮食品公司為假扣押,則是否影響原告合法受讓之權利,則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翔鳳公司係於97年7 月10日達成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合意,且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附卷為證,是原告主張業已有效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一節,應可認定;其次,參以被告與翔鳳食品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債權所簽訂之供應合約書第24條固約定:「非經本公司(即被告)同意,供應商(即翔鳳食品公司)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等語,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業已知悉上揭不得讓與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即知,此等約定自不得對抗善意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其與翔鳳食品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他人之約定,而拒絕對系爭貨款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給付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㈡、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7 月10日達成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合意,業如前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於97年7 月10日債權移轉契約生效時由原告取得,翔鳳食品公司自已失去系爭貨款債權人之地位;而參以被告所提出、由翔鳳食品公司所寄發予被告知存證信函內容,雖載明翔鳳食品公司業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受告知人子○○,然觀之該存證信函所附之翔鳳食品公司與子○○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翔鳳公司係於97年7 月31日始與子○○達成債權讓與合意,則其債權讓與之時間顯晚於原告取得系爭貨款債權,是以,翔鳳公司既自97年7 月10日起即非系爭貨款之債權人,自無權將系爭貨款債權再讓與子○○。因之,被告自不得以翔鳳食品公司前揭無權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行為,據以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又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本院依翔鳳食品公司之債權人即峰榮食品公司、彰化商銀之聲請而分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執全字第3883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400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然參被告收受上揭扣押命令之時點係分別97年8 月6 日、8 月14日,顯係晚於原告取得債權之時點即97年7 月10日。準此,於被告收受上揭扣押命令生效前,系爭貨款債權既已由原告取得,則被告顯已對於翔鳳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此情復經被告於8 月19日、8 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釋明,則該等扣押命令自不影響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之系爭貨款債權,是以,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給付系爭貨款之請求。從而,被告以系爭貨款債權遭翔鳳食品公司先後分別讓與、復經假扣押為由,而拒絕給付,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業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由,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所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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