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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大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上午9 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博公司)之名義,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78地號興建房屋一棟,於96年底將工地之周圍柏油工程,委由原告施作,96年底該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點交無誤,本件工程連帶材料,共計新臺幣21萬5,000 元,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持有,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利息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協議書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被告浚博公司應與被告乙○○就前揭給付負給付責任云云,惟被告浚博公司並未簽名於該紙支票上,自非票據債務人,應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浚博公司應負給付責任之請求尚屬無憑,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7年2月28日 │215,000 元 │97年2 月29日│CN0000000 │ 乙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前鎮分行 │└──┴──────┴──────┴──────┴─────┴──────┴──────┘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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