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鑄展資源鑄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鑄展資源鑄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