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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5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鄭瑋鄭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泰湖
被告
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為UC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並由被告甲○○、乙○○背書之支票乙張,經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 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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