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原 告 戊○○ 甲○○○(即王景雄 乙○○ 陳美惠即瀧懿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純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原告甲○○○(即王景雄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原告陳美惠即瀧懿工程行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戊○○、甲○○○(即王景雄之承受訴訟人)、乙○○、陳美惠即瀧懿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承攬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並由被告工地負責人丁○○將工程分項交由原告戊○○施作分光打底部分、原告王景雄施作地坪瓷磚裝貼部分、原告乙○○施作外牆貼瓷磚部分、原告瀧懿工程行施作洗石子部分,各期工程款均由丁○○按期製作計價單,向被告請領款項,嗣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依據上開計價單請款金額扣10% 工程保留款後,如數匯入原告各指定之帳戶。系爭工程業於95年9 月16日完成驗收,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請領發放保留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雖未與原告直接接觸,惟丁○○既以被告工地負責人或施工現場負責人身分代理被告,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承攬契約約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金元工程行合夥承攬中華工程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出名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資金之發放,由金元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丁○○負責工程進度控管、工地人員調配及所有請款作業。原告均係金元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丁○○所找之小包,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告所提出金元工程行工地負責人丁○○製作之計價單與事實不符有待釐清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4年間承攬中華工程所承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並由丁○○出面將工程分項交由戊○○施作分光打底部分、王景雄施作地坪瓷磚裝貼部分、乙○○施作外牆貼瓷磚部分、陳美惠即瀧懿工程行施作洗石子部分。系爭工程於95年9 月16日完成驗收後,丁○○於同年10月31日製作保留款發放單向被告請領款項,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又系爭工程相關計價單雖由丁○○以工地主管名義製作,惟抬頭均載為被告公司屏東農業科園區之計價單,且丁○○並以被告施工現場負責或全權代表人身分書立系爭工程切結書交予中華工程;再關於系爭工程相關承接工作,均由丁○○代表被告與原告接觸,且原告領取各期工程款時,丙○○均依丁○○製作之計價單所載金額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各期計價單、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綜合存款存摺及台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97年他字第136 號偵查卷內97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㈡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如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系爭工程以被告名義承包後,關於工程所需之切結書係由丁○○以被告代表之名義書立既如上述,且施作工程轉包小包之相關人員均由丁○○出面接觸處理,被告並將系爭工程工地人員的調配及工程進度委由丁○○全權處理等事實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丁○○於上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6 號案件偵查中陳明,有筆錄足憑;參以被告就由丁○○以被告工地主管名義製作之各期計價單亦均未爭執其真正,而逕依丁○○指示匯交各期工程款予原告等小包;而丁○○確擔任被告施工現場負責人之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綜上足認丁○○對外全權代理被告,並以被告施工現場負責人身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均為被告所明知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㈢再者,證人丁○○證述:伊向原告表示伊係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報酬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款時向伊請款,伊再負責製作計價單(一式三份,一份交與原告、一份交與被告、一份伊留底)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依伊製作之計價單上之金額,扣除一成保留款後,將剩餘金額匯款與原告等語綦詳,復有丁○○交付原告及被告留存之計價單可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確依丁○○製作之計價單給付原告等人分期工程款,足證丁○○對外確代理被告將系爭工程泥做部分發包與原告等人施作。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丁○○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就丁○○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負授權人責任,足堪認定。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 被告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如上述,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丁○○證述:伊在發包時,小包會把面積單價開出來,作好之後,由伊與原告去丈量,量出面積後再乘上單價,就是請款的金額,95年10月31日計價單記載尾款金額,即是最後結算金額等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與上開計價單所載尾款金額相符,有上開計價單可佐,已可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確為系爭工程尾款;被告雖以系爭金額與中華工程公司結算單上不符,丁○○顯有浮報之嫌等語為辯,惟小包結算的數量表,係實作實算,中華工程公司收到小包結算的數量表後,依自己的結算標準結算,沒有完全依照小包的結算數量表內容計算乙情,亦據丁○○證述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況丁○○既被告之表見代理人,縱其提出計價之單據資料金額與施作項目不符,亦屬丁○○與被告內部間之爭議,被告不得據為毋庸給付工程尾款之抗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戊○○尾款42,679元、甲○○○(即王景雄之承受訴訟人)尾款159,999 元、乙○○尾款119,873 元、陳美惠即瀧懿工程行尾款160,659 元,應堪認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