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
- 原告
-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8 月16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推廣、銷售貨物及代收貨款工作,而被告丁○○、乙○○於96年8 月28日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丙○○於97年至98年1月 為原告代為向客戶收款新臺幣(下同)181, 527元未繳回公司,另偽造客戶簽收證明及出貨單將貨物出售而獲利258,035 元,致原告受有439,562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96年8 月15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97年至98年1 月間,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並偽造客戶出貨單,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439,562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交易日應受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439,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次按所謂人事保證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法第756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於96年8 月2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而該保證書上並載明:保證被告丙○○在貴公司服務,..... 倘有虧欠公款、侵占竊盜、毀損財物、移交不清或其他違章情事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此有保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應為自認,故殆可認定為真。又被告丙○○於本件事發當時之97年度,計自原告得領取之薪資、獎金為662,291 元,此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是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並未逾越受僱人被告丙○○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從而,被告丁○○、乙○○為被告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丁○○、乙○○應就439,532 元及自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9,532 元,及自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