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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勻睿許勻睿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被告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鑫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紅林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德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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