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54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豪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豪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 月10日對相對人豪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信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現由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54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惟其法定代理人甲○○已於97年5 月10日死亡,目前無人執行職務,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相人豪信公司之董事長甲○○業於97年5 月10日死亡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卷可按,為免豪信公司因無人代理而久延、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丙○○為豪信公司之監察人,且其為甲○○之配偶,復為豪信公司最大股東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顯然較為知悉而適於代理豪信公司於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