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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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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與其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王德榮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為之行為均屬合法,如王德榮在任職期間有任何盜用公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損害者,被告願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王德榮於任職期間,利用代原告公司招攬百貨業務,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之便,陸續向所招攬業務之商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7,065 元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中飽私囊,為此本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職員(工人)保證書、王德榮挪用公款客戶統計表、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總表各一份為證。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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