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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

原告
美商國家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劃」,於民國97年5 月8 日向原告訂購電腦軟硬體設備乙套,原告依約並應提供Lab VIEW/FPGA/Real Time 等軟體教育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兩造議定包含系爭課程之總體購買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2,000 元,原告業於97年5 月12日將電腦軟硬體設備交付被告,安裝作業及操作說明均已完成,原告並交付系爭課程之上課卷與被告,被告所屬員工亦分別於97年6 月17日至19日、同年月24日、25日參加原告所提供之訓練課程,被告依約應於97年6 月30日給付價金,惟被告遲未付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以46萬2,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電腦軟硬體設備,惟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之開發計劃已經中止,且系爭課程應僅值7 萬元,原告所提供之訓練課程尚有部分未完成,價值應有3 至4 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減此部分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5 月8 日向原告訂購電腦軟硬體設備,原告依約並應提供系爭課程,兩造議定購買價金計46萬2,000元。

㈡原告業已交付電腦軟硬體設備,安裝作業及操作說明已完成。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46萬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議定以46萬2,000 元之價格購買電腦軟硬體設備及系爭訓練課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業已交付電腦軟硬體設備一事,被告亦不否認,惟就系爭課程部分,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得否以系爭課程部分未完成請求減少價金?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業已提供系爭課程,並已交付上課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訂購單、學員資料、專業訓練課程簽到表、專業教育訓練課程券、原告97年10月29、30日電子郵件紙本各1 份為證,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發信人、收信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之職員,信件內容略以「目前貴公司尚未派員參加Real-Time &FPGA課程;以下為目前我們即將開課的時間;並附上課程表電子檔。還請您參考…」、「我是訓練助理黃如蘭,剛有與您電話聯繫過上課的事宜,您剛提到的部分,我會再與公司相關人員討論後,會有相關人員再與您聯繫,這裡還是提供您上課的時間,還是希望張小姐能盡快安排工程師過來上課了,謝謝您!」,可知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可供安排職員參加訓練課程之開課時間,參以學員資料及簽到表所示,被告公司欄位確有被告職員「才勝州」、「龍暐」參與訓練課程之簽名紀錄,堪可採信原告主張情事為真,基上,原告既已交付電腦軟硬體設備,並提供系爭課程供被告職員參加,可認原告業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6萬2,000 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稱仍有部分訓練課程尚未完成,自應扣減該部分所值之價金云云,然查,依兩造之議定內容,原告除交付電腦軟硬體設備外,尚應履行之給付義務為提供系爭課程供被告職員參加,原告既已依約提供系爭課程之開課時間供原告擇定派員參加,當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固因開發計劃中止,未再續行派員參加訓練課程,惟該等情事亦僅屬被告是否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持此事由主張減免本應給付之價金,被告所為抗辯,尚屬無理,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既已交付電腦軟硬體設備並提供系爭課程,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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