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春光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春光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1,560 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1,560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銘仁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之 計 算 │ │ │ │提 示 日│(新臺幣) │ │ │ ├──┼─────┼──────┼──────┼─────┼────────┤ │ 1 │LR0000000 │98年3 月21日│800,000元 │合作金庫商│自98年3 月23日起│ │ │ │98年3 月23日│ │業銀行一心│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路分行 │息6%計算之利息。│ ├──┼─────┼──────┼──────┼─────┼────────┤ │ 2 │LR0000000 │98年4 月5 日│711,560元 │合作金庫商│自98年4 月6 日起│ │ │ │98年4 月6 日│ │業銀行一心│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路分行 │息6%計算之利息。│ ├──┼─────┼──────┼──────┼─────┼────────┤ │ │ │ │1,511,560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