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 月10日上午9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駕駛所有之車號128-XV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 月3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走,綠燈起行通過沿海路與中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適被告駕駛車號GX-654 2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行駛該處,而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車體受損,經送修後核計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0,100 元(包含零件部分105,800 元、工資部分6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通過系爭路口時東林路之燈號為綠燈,且事後原告綠燈起步加速太快,伊當時車速60幾公里,要趕紅綠燈,故未減速,兩造均有過失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修理費用共計170,100 元(包含零件部分105,800 元、工資部分64,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佳展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1 份與照片34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資料,審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擅自闖越紅燈,故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初辯稱並無過失,其通過系爭路口時東林路之燈號為綠燈云云,嗣又改稱雙方均有過失,原告綠燈起步加速太快,其當時沒注意到有闖紅燈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案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於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結果顯示:12時48分47秒之際,東林路上之車輛(包括一部大貨車及機車左轉沿海路、一部水泥預拌車及大型聯結車通過路口駛入中林路,均無被告所駕車輛)已全部駛離路口,沿海、東林路口淨空,沿海二路上之車輛(包括原告系爭車輛)開始起步,前輪壓在停等線上;12時48分49秒之際,沿海、東林路路口淨空,沿海二路上之計程車(即系爭車輛)及小貨車平行駛離停等線;12時48分50秒之際,沿海二路上之系爭車輛及小貨車平行駛至近路口處時,畫面始出現銀色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12時48分51秒之際,銀色自小客車直行駛入路口,駛近小貨車左前方,計程車車頭略微超前小貨車;12時48分52秒,計程車超出小貨車車身約2/3 ,並撞擊銀色小客車車身,銀色小客車迴轉2 圈後甩至中林路東向西車道上,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畫面顯示12時48分49秒時,行駛於沿海二路上之車輛已開始起步行駛,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道即沿海二路路口當時已呈現綠燈燈號,則東林路路口之燈號此時自應呈現禁止通行之紅燈燈號,而被告係在原告車輛駛離停等線而行近路口處時才出現,佐以被告亦承認當時並未注意有闖紅燈,車速60幾公里,伊當時要趕紅綠燈,故未減速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乃闖越紅燈行駛,其辯稱通過路口時,東林路是綠燈云云,自無可採。是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行至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貿然超越停止線,並以60幾公里之速度闖入路口,致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沿沿海二路由北向南直行之原告,因其所駕駛車輛平行左邊有上開小貨車,視覺上有死角,而無法察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高速穿越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側車身以致肇事,是被告有駕駛汽車未遵守行車號誌指示、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暫停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於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起步加速太快之疏失,況本件為被告違規在先,原告依循燈號指示行駛,並何疏失可言,被告指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其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而查系爭車輛為96年7 月份出廠,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工資:64,300元、零件:105,800 元,共計170,100 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修理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6年7 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1 年9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30,858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05,800 ÷6 ≒17,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05,800 -17,633) ×0.2 ×21/12 =30,85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74,942元(即105,800 -30,858=74,942),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64,300 元 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9,242 元(64,300+74,942=139,242) ,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須。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損修理費用139,24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