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船順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另外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船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船順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甲○○、乙○○、丙○○為被告船順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