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伊之子吳昌儒與其前女朋友交往,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夜間11時25分許,偕同3 至5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路旁所拾獲之鐵管4 支,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56 巷6 號住處外面,接續以鐵管猛烈敲打伊上述住處之鐵門及伊所有停放在門外之車牌號碼RDP-795 號輕型機車,致令鐵門凹陷而無法正常開啟,且前開機車車殼、碼錶、大燈、後燈、後視鏡與鎖頭等零件亦均因而損壞。其後被告猶將上開鐵管4 支朝伊住處玻璃窗丟擲,因而損壞該址所裝設玻璃窗共計3 片,亦同時不慎擊中屋內之伊,使伊受有前額裂傷2 ×0.2 公分與前額挫傷等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導致伊身體受傷及前揭物品毀損,支出新臺幣(下同)24,060元(含機車修理費5,550 元、屋內鐵門修理費15,000元、玻璃修理費2,000 元、醫藥費1,510 元),更因被告之行為,導致伊精神上受到極大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4,0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大門、玻璃、車輛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志興工業社收據、毀損現場照片15張、佳宏車業行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㈠醫藥費用:原告請求1,510 元,業據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其治療之項目及診斷書證明費均與本件受傷有關,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受有前額裂傷2×0.2 公分與前額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時送醫急診縫合傷口,,出院後仍陸續門診治療3 次,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十分嚴重,尚不需長期復健,及擔心再發其他疾病,其所受精神壓力應不致於過重。再佐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為地政處員工,月收入3 萬元,而被告係大學肄業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得以修復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茲將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機車係82年7 月出廠,於上開毀損事件發生時,係出廠15年之車輛,則該車輛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之年限,又本件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原告機車車齡既已逾3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1,0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300 ÷(3 +1) =1,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1,25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325 元(1,075 +1,250 =2,325) 。 ㈡鐵門及玻璃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所有之前開物品係屬中古物,所換裝卻屬新品,是依前開規定,折舊差額自應剔除,惟本件鐵門及窗戶,因核算不易,自難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折舊。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參酌鐵門及玻璃之外觀,原告之損害,認前開物品經過折舊計算後,應由被告賠償原告11,000 元 ,始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1,51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機車修理費2,325 元、鐵門及玻璃修理費11,000元,共計44,835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