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0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普利司通南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陳宜榛即自強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0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訂單共計42張、民國97年6 月至97年10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共計16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營業登記資料資料公示查詢、出貨單共4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陳稱:伊非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宋宏正為伊當時之男友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9年間因訴外人宋宏正家中經營有問題,才由伊擔任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惟伊已於94年要求訴外人宋宏正解除伊負責人身份並於96年辦妥登記,又伊未向任何一家廠商訂貨,亦未在自強輪胎行工作過云云。惟原告則否認知悉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經查被告對原告提出95年間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上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伊所稱未在自強輪胎行工作云云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就伊上開所辯,始終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伊所陳稱非為該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難採信。而依自強輪胎行之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該行之登記負責人現仍為被告,而該行屬獨資型態,被告自應就該行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為負責,縱被告所稱訴外人宋宏正始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屬實,被告亦不能以此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