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優品通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下午3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優品通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98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240,000 元之支票2 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拒付,有支票債務490,000 元未獲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楊女佩分批開立,並提出承認書一份為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既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為真正,執票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發票責任給付票款,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就被盜用之事實僅提出承認書一紙,尚難遽信,且其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主張,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一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8年3月25日 │250,000元 │98年4 月1 日│CM0000000 │優品通國際│彰化商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貿易企業有│鳳山分行 ││ │ │ │ │ │限公司 │ │├──┼──────┼─────┼──────┼─────┼─────┼──────┤│002 │98年3月31日 │240,000元 │98年4 月1 日│CM0000000 │優品通國際│彰化商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貿易企業有│鳳山分行 ││ │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