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 原告
-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光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合律師
- 被告
- 鴻易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之高雄廠於民國95年度、96年度委由被告承作不透光率校正工程,而因伊之高雄廠所購置之1998年份不透光分析儀(下稱98年份分析儀)經環保檢測後,不符合環保法令,而於95年9 月18日向被告採購廠牌為台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ICK公司)之不透光分析儀零件以更換舊有零件,並於被告通知已更換完成後,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第一次買賣)。復於96年6月8日以11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SICK公司廠牌不透光度計過濾器,於被告交貨後亦如數給付價金(下稱第二次買賣)。嗣96年12月28日起,伊清查與被告間之所有交易,並透過訴外人SICK公司之現地調查,始知第一次買賣之不透光分析儀零件仍為原有舊品,被告並無交付新零件。另第二次買賣之不透光度計過濾器,與採購單所載規格不符,非兩造約定之SICK公司原廠產品,始知兩造間上開第一次買賣、第二次買賣,被告均無履約之意,第一次買賣被告以零件已更換完成、第二次買賣被告交付品質不符之物為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原告自得撤銷第一次買賣、第二次買賣之買賣、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伊給付買賣價金合計364, 000元均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5年2 月間伊發現原告高雄廠不透光率之數值不符合環保法令,應更換衰光片,經原告同意並經伊更換後,原告高雄廠不透光率之數值,符合環保法令之要求,顯見伊已依約更換衰光片,且伊並無以舊零件代新零件之情事,蓋系爭不透光分析儀原序號係貼於固定用底座或箱壁上,而非貼於零件本體上,即使零件多次更換,亦不會影響原序號存在,且光學分析室之各固定螺絲上緊後,向來係使用色漆點上而非用封膠,因此不能以原序號尚存而否定零件已更換。第二次買賣係原告高雄廠要求設置,並非伊私自增設,且當時並沒約定要求要SICK公司原廠產品,原告所指採購單上之貨物型號,係採購後原告自行填寫,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又原告如主張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則原告自應返還已受理系爭過濾器、零件等,於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工程款。另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尚積欠被告之㈠汽電廠進行標準氣體查核工程費30,450元。㈡汽電廠96年度進行不透光率校正工程費23,100元。㈢流速接收/傳送器1 套工程費90,300元。㈣汽電廠CEMS維修保養工程技術人工費用38,325元。合計182,175 元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3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自95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為原告高雄廠進行汽電廠95年度不透光率校正工程。
㈡原告高雄廠於95年9 月18日,原告高雄廠欲更換98年份分析儀零件,於被告通知已更換完成後,依約給付價金250,000元即第一次買賣。
㈢兩造於96年4 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9 日止,由被告為原告高雄廠進行汽電廠CEMS維修保養工程。
㈣96年6月8日原告給付被告第二次買賣價金114,000元。
㈤原證三、原證七上所列產品型號為SICK公司產品型號。
㈥被告交付原告之不透光度計過濾器非SICK公司產品,且與報價單上之型號不同。
㈦原告尚積欠被告之㈠汽電廠進行標準氣體查核工程費30,450元。㈡汽電廠96年度進行不透光率校正工程費23,100元。㈢流速接收/ 傳送器1 套工程費90,300元。㈣汽電廠CEMS維修保養工程技術人工費用38,325元。合計182,175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現金交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現金交付,有無理由?㈢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現金交付,有無理由?
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初無履約之意思,而與被告為買賣交易,嗣被告通知原告零件已更換完成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9 月18日向被告為採購SICK公司廠牌之不透光分析儀零件以更換舊有零件,並給付價金等語,並提出SICK公司現況調查說明書,並舉證人即SICK公司人員張健國、原告高雄汽電廠的副廠長羅進明之證述為證,然查:證人張健國固證述:伊公司就系爭分析儀進行檢查時,先是觀看儀器外觀有無更換零件的痕跡,再核對儀器上的序號與類別編號,與伊公司的零件單上資料是否相符,經伊公司核對的結果認定衰光片沒有更換等語,惟證人係SICK公司人員,目前SICK公司與被告之員工間尚有訴訟糾紛,其證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又證人羅進明證述:98年份分析儀帶回被告公司修繕時,原告公司就以另一台備用之2002年份不透光分析儀(下稱02年份分析儀)進行檢測,且98年份分析儀送回原告公司後,就沒有放回靜電集塵器出口,而一直以02年份分析儀進行檢測。然亦證述:被告公司將98年份分析儀帶回修繕時,伊公司即發函給環保局,通知環保局伊公司要認證02年份儀器,所以用02年份儀器進行168 小時的檢測後,就是以02年份的儀器進行檢測等語。而證人即負責環保相關業務人員方元庭證述:02年份分析儀之前是放在靜電集塵器出口,後來98年份分析儀從煙囪上移到靜電集塵器出口後,就不清楚02 年 份儀器有無運作。目前02年份儀器放在靜電集塵器出口,但不清楚何時放的。02年份分析儀於97年10月間做一次168 小時測試等語,復參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6 月4 日高縣二字第0980020542號函檢附原告高雄廠P011排放管道,95至97年度申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包含168 小時之操作測試)來往函文資料可知,原告係於97年4月間始向環保局申報就02年份分析儀為168 小時檢測,則證人羅進明所述02年份分析儀於95年間被告將98年份分析儀搬回公司修理時即向環保局申報168 小時檢測並取代98年份分析儀等語尚與事實有所不符。參以證人即原告高雄廠儀電保養人員洪文南證述:98年份的儀器因為環保局檢測值有問題,伊公司就請被告維修,被告將儀器帶回被告公司修理,修好後送回伊公司,經過環保局檢測通過以後,伊才開立請購單,且這次採購後,98年份的儀器還有搬回至靜電集塵器出口使用等語。另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載明驗收後90天付款,而後原告確實依約付款,並且於修繕後經過1 年餘均無疑義,足認被告係將98年份分析儀修繕完畢,並經原告驗收後,始取得原告支付款項。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初無履約之意,而與被告為買賣交易,並以零件已更換完成為詐欺之手段,詐欺取得原告交付之價金等情,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撤銷買買及交付貨款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現金交付,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出賣人如給付與約定標的物不符之物品,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為之者,固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買賣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於96年6 月15日出具與原告之報價單上,所載之不透光計過濾器耗品內容為⒈MAINFILTER(OMD41P/N:0000000),⒉FILTERINSE RT P10-2745(OMD41P/N:0000000),⒊RUBBERCUP(OMD41 P/N:0000000),其上零件編號為SICK公司分析儀產品獨有零件號碼,且被告於該次買賣所提供之系爭不透光計過濾器與上開零件廠牌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由原告所提出之詢價單上所載零件編號,與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零件編號相符之情形,可認兩造就原告所欲購買、被告所應提供與原告之耗品內容即係報價單上所載之SICK公司產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本次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已互相同意,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給付SICK公司原廠產品等語,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㈢雖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始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則兩造買賣契約有效,被告雖未依約給付,僅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尚不得僅依報價單之記載,遽認原告就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則被告受領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4,000 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同時履行抗辯、抵銷之抗辯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