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547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924元,嗣於本院調解期日,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760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以鈞院民國(下同)97年度司執字第132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莊亞俊對被告勇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經鈞院於97年12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莊亞俊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並於98年2 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曾異議,詎其均未依執行命令給付,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應將訴外人莊亞俊於98年2 月份於被告處所支領之報酬17,280元之三分之一給付予伊,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莊亞俊已經很久沒有在公司上班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轉讓、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於98年1 月1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12月29日雄院高97司執天字第132639號扣押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於98年2 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莊亞俊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即日起移轉於原告,該移轉令業於98年3 月7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63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查被告於98年1 月18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即已不得再對訴外人莊亞俊為清償行為,若任意再對訴外人莊亞俊為給付薪資行為,此一清償行為對債權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而其於98年3 月7 日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訴外人莊亞俊原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按月取得訴外人莊亞俊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三分之一。另查,本件訴外人莊亞俊之勞保紀錄係於98年1 月16日起加保於被告公司,堪認自斯時起受僱於被告而受有薪資,而嗣訴外人莊亞俊於98年2 月23日退出被告公司之勞保,而可推認其於斯時離職,被告於98年1 月18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迄於訴外人莊亞俊離職前,被告自應就2 月份發給訴外人莊亞俊薪資(依其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三分之一之金額即5,760 元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5,7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