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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聘僱之員工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1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故切換車道時,先猛踩煞車,再逕由外側車道緊急駛入中線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61-ZD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搭載兒子秦昌國及女友莊麗燕,沿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衝下國道外側斜坡而翻覆。原告因此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而原告傷後三個月無法工作,需家人親身照料,且因失能,而需延長看護1 年,並經復健1 年後再觀察評估,以現行看護收費行情1 日新台幣(下同)1,200 元計算,至少共需看護費438,000 元(1200×365 =43800) ,為此爰依民法第192 、193、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雇主即被告中連貨運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連貨運則以:對原告住院期間有支出全日1,200 元看護費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出院後並無看護需要,故其請求超逾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中連貨運之受僱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住院申請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中連貨運所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車禍,於98年1月1 日先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 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8 日轉院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肌腱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依其傷勢估計需人看護時間全日需時約1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慈濟大林醫院98年7 月3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1114號函、高醫98年7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59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渠,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為其住院期間即1 月1 日至同年15日,及術後1 個月,合計45日,被告辯稱原告出院後無看護必要並非可採。而原告雖主張其3 個月內不能工作且有失能情形,有延長看護一年之需,惟看護費係因受害人可能因受傷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所需之費用,與原告是否因傷無法工作,並無法等同視之(無法工作可能或因體力不足、傷勢未復原完全,並不表示生活無法自理),而原告失能之部位為左肩(可活動度數135 度)、左中指、雙側髖關節(可活動度數95度),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份在卷可參,是依其失能情況,顯亦未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整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就此無法提出任何醫學上之根據、證據,其主張有需人看護1 年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45日,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為54,000元(45×1200=54000),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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