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 原告
- 莊欣儀
- 法定代理人
- 秦丕俊
- 訴訟代理人
- 羅佩秦
- 被告
-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南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睿煬
- 被告
- 周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95年6 月2 日出生,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汽車公司)、丙○○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連汽車公司擔任連結車駕駛,於民國98年1 月1 日上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7 公里時,適原告之父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前,車內並搭載乙○○之子秦昌國及原告之母莊麗燕,詎被告甲○○行駛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於駕駛時打盹,不慎從後追撞上開大貨車,致上開大貨車失控撞擊國道外側護欄衝下斜坡翻覆,莊麗燕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鈍力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於同日上午2 時49分許到院前死亡。被告甲○○於案發翌日到案,並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而原告為95年6 月2 日出生,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2 歲6 月,莊麗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 歲至5 歲之扶養費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連汽車公司、丙○○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在98年1 月1 日,原告遲至101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況原告家屬因本件車禍已向被告提起十餘件訴訟,實令被告不堪其擾,被告並已賠償400 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扶養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否,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亦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效力及於他被告,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人,莊麗燕為其母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甲○○駕駛上開連結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莊麗燕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車禍係於98年1 月1 日發生,莊麗燕並於同日死亡,而被告甲○○於翌日到案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佐以原告家屬於98年、99年間已就上開車禍對本件被告等提起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98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98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98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98年度雄簡字第872號、99年度雄簡字第203 號等多件案件,原告本身亦曾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案件訴請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案發翌日即98年1 月2 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權,自98年1 月2 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即至100 年1 月1 日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 日始向被告中連汽車公司請求,有卷附高雄鼓岩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中連汽車公司、丙○○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屬可採。至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抗辯,惟本件被告等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中連汽車公司、丙○○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且該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效力自及於被告甲○○。是原告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審酌扶養費金額若干,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莊麗燕因上開車禍不幸死亡,原告幼年喪母,實深值同情,其家屬扶養之艱辛,亦可想像,然法律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對於確保法律安定及維持社會秩序而言,確有其必要性,況原告本得於98年間提起之前案訴訟一併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乃選擇不為,遲至101 年間始向被告另行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執此事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