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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

原告
秦昌國
兼法定代理人
秦丕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告
周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秦丕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原告秦昌國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僱用之員工即被告周俊宗於民國98年1 月1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故切換車道時,先猛踩煞車,再逕由外側車道緊急駛入中線車道,適原告秦昌國駕駛車牌號碼561-ZD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搭載原告秦丕俊及女友莊麗燕、其子原告秦昌國,沿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周俊宗所駕駛之聯結車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衝下國道外側斜坡而翻覆。原告秦丕俊因此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原告秦昌國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二、三、四、五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而原告受傷之後無法工作,現僅就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請求,而以秦丕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200元,2個月共減少收入70,400元,另其未婚妻莊麗燕於車禍中死亡,其每月收入35,200元之勞動力應歸屬於秦丕俊,故秦丕俊共受有140,800 元之勞動力損失,另秦昌國雖未成年但於課餘時間仍工作貼補家用,其因本件車禍亦休養1 個半月,是確受有勞動力之損害,請鈞院依各項狀況認定其勞動力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均未賠償之情形,予以懲罰性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連貨運則以:對原告秦丕俊2 個月、秦昌國1 個半月不能工作,並不爭執,然原告若不能證明實際薪資,應以勞工基本薪資為計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俊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周俊宗為被告中連貨運之受僱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中連貨運所不爭執,被告周俊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資審酌原告所請求其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秦昌國部分: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均見我國乃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甚明。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所有所失始為損害,先予敘明。經查,原告秦昌國主張其為高職夜間部學生,原日間從事於搬運之工作,依通常客觀情形下,應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而原告秦昌國因本次車禍受傷休養1 個半月無法工作,為被告中連貨運所不爭執,且依原告秦昌國所受之傷勢,依前開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係經開刀、住院,並仍須復健等情,是主張其休養1個半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故原告秦昌國於98年1 月1日至98年2 月28日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25,920元。

⒉原告秦丕俊部分:原告秦丕俊主張因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中連貨運所不爭執,且依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亦表示原告秦丕俊三個月內不宜工作,自可認定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至98 年2月28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力之損害。依原告所提扣繳憑單97年9 月至12月,收入145,000 元,並與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故其主張每月收入35,200元,應為可採。故原告秦丕俊於98年1 月1日至同年2 月28日二個月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為70,400 元。至原告秦丕俊另主張因其未婚妻莊麗燕死亡而減損之勞動力應加計於原告秦丕俊之損失,惟莊麗燕死亡之損害,乃是否得另以其他權利得為請求,與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無涉。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勞動力損害原告秦昌國為25,920元、原告秦丕俊為70,4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秦丕俊70,400元、原告秦昌國25,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訴狀中雖列莊欣儀為當事人,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表示其僅欲請求秦昌國、秦丕俊之損失,且其均未表明任何莊欣儀之請求項目,故認其真意應僅認以秦丕俊、秦昌國2 人為本件之原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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