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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秦昌國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告
周俊宗
被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住台中市○區○○○街○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下稱第1769號卷,第20頁)。嗣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具狀擴張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復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0,400 元,及自原告101 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原告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俊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周俊宗受僱於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送貨為業。周俊宗於98年1 月1 日2 時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貨至中連公司所屬台中豐原站,於行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7 公里時,適訴外人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原告即秦○○之子秦昌國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方。周俊宗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駕駛系爭聯結車之際打瞌睡,即貿然自後方追撞系爭大貨車左側車尾,致系爭大貨車失控,撞擊國道外側護欄衝下斜坡翻覆(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2 、3 、4 、5 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系爭傷害致手腕活動功能受限,已達永久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局第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每月薪資計算標準,原告受有每月薪資減損9,640 元之損害,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43 年8 月7 日原告年滿65歲止,以其中43年計算,原告受損之工作薪資計3,470,400 元。中連公司係周俊宗之僱用人,自應與周俊宗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0,400 元,及自原告101 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周俊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均不爭執,惟原告未證明已達永久失能程度,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減損達9,640 元,原告請求伊賠償終身工作薪資損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中連公司則以:伊係周俊宗之僱用人,周俊宗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伊固應與周俊宗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證明已達永久失能程度,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減損達9,640 元,原告請求伊賠償終身工作薪資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中連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俊宗自95年6 月7 日起,即受僱於中連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㈡周俊宗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聯結車執行為中連公司送貨職務時,周俊宗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貨至中連公司所屬台中豐原站,於行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7 公里時,適秦○○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原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方。周俊宗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駕駛系爭聯結車之際打瞌睡,即貿然自後方追撞系爭大貨車左側車尾,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周俊宗因上揭㈡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00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上訴駁回確定。

㈣周俊宗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㈤倘周俊宗因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中連公司應與周俊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係78年8 月7 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19歲。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元。

㈧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自98年1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之其中1.5 個月薪資損失,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826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失25,920元。第2826號案件之民事判決並未扣除上揭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判決並於99年1 月21日確定。

㈨原告另因系爭傷害,對被告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83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被告提起上訴,原告附帶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52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第1837、352 號案件之民事判決均未扣除上揭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㈩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已達終身勞動力減損38.45 %之程度。原告如得請求終身之薪資損失,原告以每月17,280元為未受傷之薪資計算標準。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中連公司係周俊宗之僱用人,周俊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無過失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周俊宗及中連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後,造成手腕永久失能之事實,被告則均執前詞置辯。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原告之傷勢,於100 年10月17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秦君(即原告)於98年8 月14日後即未該院回診,迄至100 年8 月10日回診要求診斷其功能,診斷後,其手指伸指功能正常,而手腕活動受限,於握拳時活動度為25度,正常值為160 度到165 度,因已維持一年多可視為永久喪失功能乙節(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卷第45頁);復於101 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稱:秦君依病歷記載係右手受傷,原本手指食指無法獨立伸展,且手腕活動功能受限,並有手背麻木現象,經過手術,目前手指食指可獨立伸展,但手腕屈曲只達25度,手腕功能理論上應視為永久喪失功能,且跟創傷有關,其勞動受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減少勞動能力約38.45 %乙節,亦有該院101 年10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原告受系爭傷害後,經相關手術治療迄今,手腕屈曲仍僅達25度,且該手腕活動受限核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後,手腕活動能力達永久受損之程度,應屬可採。至中連公司雖辯稱:高醫函文僅屬理論上說明,未必與原告實際情況相符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原告就其手腕已達永久受損之情況,業有前揭高醫函文在卷可憑,然被告徒以前詞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手腕永久失能,造成每月薪資減損達9,640 元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高醫前揭函文,原告之勞動能力係減損約38.45 %,且原告及中連公司對原告如未受傷,則以17,280元為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乙節,均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受損係6,644 元(計算式:17280x0.3845=664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經兩造當庭表示對該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原告係78年8 月7 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19歲,原告於第2826號案件僅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之其中1.5 個月薪資損失乙節,為原告及中連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43 年8 月7 日原告年滿65歲止之其中43年工作薪資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薪資損失為1,857,109 元【每月損失6,644 元,每年損失79,728元,依43年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為:[79728*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並均當庭表示對該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應認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元,而原告前於第2826、1837、352 號案件審理時,該等案件之判決均未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節,為原告及中連公司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7,109 元(計算式:1,857,109-50,000=1,807,109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7,109 元,及自原告101 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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