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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00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董武全沈揚仁賴純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800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對告訴人等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被告知所悔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前來。經核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情形、肇事逃逸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即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且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稱據告訴人表示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知所悔悟,量刑過輕云云,然此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有如前述,要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上訴應敘明之具體理由。此外,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是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泛稱量刑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9月4日嘉檢光義98偵5881字第21993號函送該署98年度偵字第5880、5881號併案部分,雖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與原審判決事實為同一事實之案件,然本件本院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即無從對併辦犯罪事實為實體審酌,自應將上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偵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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