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秦丕俊
- 原告
- 莊欣儀
- 法定代理人
- 秦丕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佩秦
- 輔佐人
- 張雅荃
- 被告
-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南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秦丕俊、莊欣儀各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佰捌拾柒元、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秦丕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莊欣儀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秦丕俊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61-ZD貨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鄉附近北向254公里700 公尺高速公路北上外車道時,突遭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周俊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由後方撞擊,致伊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致訴外人莊麗燕即原告莊欣儀之母死亡。原告秦丕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新台幣(下同)8,500,000 元,而莊欣儀年紀尚幼,頓失母親,內心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精神慰藉金損害1,500,000元。被告之訴外人周俊宗僱用人,因周俊宗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秦丕俊8,500,000 元、給付原告莊欣儀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秦丕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扣除已領取所得及汽車強制保險給付290,000 元;而原告莊欣儀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00,000 元,足以慰撫其精神上痛苦,被告不需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秦丕俊於98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61-ZD貨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鄉附近北向254 公里700 公尺高速公路北上外車道時,突遭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周俊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由後方撞擊,致原告秦丕俊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並致訴外人莊麗燕即原告莊欣儀之母死亡。
㈡被告應與訴外人周俊宗就系爭車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以每月月薪18,780元計算原告秦丕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㈣原告秦丕俊、莊欣儀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各290,000元、500,000 元,均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㈤原告秦丕俊於98年、99年間薪資所得額分別為160,128 元、122,96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秦丕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若干?
㈡原告莊欣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秦丕俊於98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61-ZD貨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鄉附近北向254 公里700 公尺高速公路北上外車道時,突遭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周俊宗駕駛車牌號碼RX-62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由後方撞擊,致原告秦丕俊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並致訴外人莊麗燕即原告莊欣儀之母死亡。訴外人周俊宗並因上述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第18、139 頁)。又被告係訴外人周俊宗之僱用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原告秦丕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秦丕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專家評估原告秦丕俊之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力不足可藉由復健改善,但難以恢復正常,然關節活動度相較99年2 月17日高雄醫學大學門診病歷紀錄,11個月皆未進步,原告秦丕俊之骨折,積極復健時間約6 至12個月,因此若在他院已進行骨折復健,則預期今後其恢復程度有限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審酌原告秦丕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遺存機能減損之症狀(包括左側冷凍肩,左上肢及左下肢無力),非僅止於皮肉表面傷害,嚴重影響原告從事搬運工作而減損其工作能力,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秦丕俊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左上肢無力占整體功能缺損26﹪、左下肢無力占整體功能缺損40﹪,加總計算後整體功能喪失56﹪乙節,有該院101 年2 月3 日成附醫復字第1010000685號函暨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至190 頁),則原告秦丕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於56% 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原告秦丕俊主張自98年3 月1 日起至73歲止(即130 年6月29日),尚可工作32年,以每月薪資35,200元計算,而受有勞動能力損減8,500,000 元等語。查原告秦丕俊及被告均同意以每月月薪18,780元計算原告秦丕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見本院卷第219 頁);又原告秦丕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9日止,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70,400元,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秦丕俊70,400元確定,有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其請求自98年3 月1 日起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秦丕俊係57年6 月29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即122 年6 月28日為原告秦丕俊強制退休年齡,原告秦丕俊尚可工作24年3 月28日,其中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本件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害共計37月11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92,978 元【計算式:(18,780×37+18,780÷30×11)×56% =392,9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尚未屆期之21年2 月17日(即254.57月),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1,827,70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以,原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220,687 元(計算式:392,978 +1,827,709 =220,722 】。至原告秦丕俊固於98、99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160,128 元、122,9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秦丕俊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56% ,業如前述,原告秦丕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秦丕俊於勉力工作情形下,仍能獲得系爭車禍前一定比率之薪資所得,尚與常情相符,況前開收入係原告秦丕俊辛勤工作結果所獲利益,該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秦丕俊,不應歸屬被告,實符事理之平,則被告抗辯計算原告秦丕俊因系爭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扣除98、99年間所得160,128 元、122,96 0元,尚難憑採。
⒊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秦丕俊已領強制責任險金額為29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秦丕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又原告秦丕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27,709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秦丕俊請求被告賠償2,220,687 元(計算式:2,220,687 元-290,000 =1,930,687 ),原告秦丕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秦丕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綜上,原告秦丕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0,687 元,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莊欣儀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訂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訴外人周俊宗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6、97年度,薪資所得分得為46 2,935元、456,879 元,名下有車輛1 部,被告係國內知名汽車貨運公司,而原告莊欣儀系98年6 月2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於98年1 月1日事故發生時僅2 歲餘,幼年失怙,痛失母親,終身無法享受慈母之疼愛與教悔,共同享受天倫,影響原告莊欣儀之正常人格發展至鉅,原告莊欣儀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復審酌原告莊欣儀於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 年尚未能自被告處獲得賠償,更增加原告莊欣儀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欣儀請求精神慰藉金在1,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⒉原告莊欣儀已領強制責任險金額為5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莊欣儀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500,000 =1,000,000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則原告莊欣儀請求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莊欣儀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8780×17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4 月之霍夫曼係數)+ 18780 ×0.57001 ×(173.00000000-000.00000000 )] ×0.56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