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庚○○
- 原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原告丙○○、戊○○以及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告乙○○於民國98年1 月1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故切換車道時,先猛踩煞車,再逕由外側車道緊急駛入中線車道,適逢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561-ZD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莊麗燕,沿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因失控衝下國道外側斜坡而翻覆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雖係靠行登記於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名下,實則為原告丙○○與訴外人莊麗燕所共有,惟因莊麗燕業已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其子女即原告戊○○、丁○○繼承,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中連貨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中連貨運公司,且於上揭時地執行駕車職務時因駕車不慎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丙○○、莊麗燕所實際共有,以及該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則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中連貨運公司之受僱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有卷附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中連貨運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其次,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登記於日日興公司名下,惟該車輛實係為原告丙○○與訴外人莊麗燕所共有,僅係基於靠行關係而登記於日日興公司名下一節,業據證人即日日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滿珠到院證述明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共有人為丙○○、莊麗燕等情,應可認定;又莊麗燕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死亡,並由其子女即原告戊○○、丁○○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因之,莊麗燕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戊○○、丁○○共同繼承。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84年4 月出廠,並配備有框式升降機,並作為營業大貨車用途等情,有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又於98年1 月1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輛於客觀上交易價值約70,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造成之毀損,業已達無從修復、不堪使用之全毀程度,其客觀交易殘值僅餘10,000元等情,則有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徵,因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實際損害應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客觀交易價額之減損即60,000元,始為允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於此範圍內自屬合理,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