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 月10日上午9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聘僱之員工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1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故切換車道時,先猛踩煞車,再逕由外側車道緊急駛入中線車道,適原告之子秦丕俊駕駛車牌號碼561-ZD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搭載其子秦昌國及女友莊麗燕,沿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衝下國道外側斜坡而翻覆。秦丕俊因此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秦昌國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二、三、四、五指伸肌腱斷裂等重傷結果,莊麗燕則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鈍力顱腦損傷而死亡。原告因子秦丕俊、孫秦昌國遭被告撞傷,準媳婦莊麗燕死亡,傷痛欲絕,迄今無法接受此殘酷事實,常以淚洗面,晚上無法安眠,業已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傷害和痛苦,被告甲○○侵害原告對於子秦丕俊、孫秦昌國及準媳婦莊麗燕深厚親情之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雇主即被告中連貨運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連貨運則以:對於其員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業務過失肇事致原告之子秦丕俊、孫秦昌國及秦丕俊女友莊麗燕分別受重傷及死亡結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本件原告與車禍事故之死者即被害人莊麗燕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原告自認在卷,則其既與莊麗燕並無前揭法條所指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關係,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謂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言,亦即身分權被侵害發生之損害賠償權,主要指監督權、親權(父母對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義,民法第1084條)、配偶權(互負誠實義務及忠貞義務之權利,刑法第239 條)等,並非泛指與自己有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人遭受侵害,自身即可據此請求賠償,否則將無限擴張請求之範圍。且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秦丕俊、秦昌國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被告甲○○固過失不法侵害秦丕俊、秦昌國之身體、健康,然並無侵害原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即原告並未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身為秦丕俊之母之身分權利遭受任何影響,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