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72 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72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61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伊並同時簽發30萬元之期票予原告收執以為保證金,且約定保證金不得抵充租金,被告並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無息返還上開保證金,此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經公證人公證可證,嗣雙方合意於96年6 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卻遲遲未返還伊保證金,為此依法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96年6 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當時係因原告經營不善,無力續租,乃邀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玉秀接手承租系爭房屋,三人並同至王振華公證人處所辦理終止系爭租約及另定新約之手續,原告並當場將系爭租約中30萬元保證金之債權轉讓給訴外人林玉秀,當作訴外人林玉秀與伊所定新租約之保證金,待日後租賃關係消滅時,再返還該筆保證金給訴外人林玉秀,是原告對伊已無保證金請求權,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於96年6 月12日在王振華公證人處辦理終止租賃契約之公證手續(9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086號),當時被告並未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兩造亦未在終止租賃契約之書面上另行記載特別約定事項;被告並於同日、同地與訴外人林玉秀另行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9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087號),並亦同有30萬元保證金之約定,嗣被告與訴外人林玉秀於98年1 月12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98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0026號),並特別約定保證金30萬元,待本案確定後,再行決定返還方式及數額等情,有上開公證書、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終止系爭租約之當時,即由訴外人林玉秀轉接而再重新締約乙節,應堪採信。

㈡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查:證人即訴外人林玉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有開一張30萬元本票給原告之妻丙○○,因這間房子本為原告他們承租的,本來是承租到99年6 月14日,因魏小姐私人原因商求屋主同意將原租賃契約轉讓給伊,由伊承續原契約,至99 年6月14日期滿。魏小姐因與本人有轉租之約定,由本人再分租系爭房屋一部份給魏小姐至租期屆滿,租金是2 萬元,她改成晚上營業,伊白天營業,等於伊等共同承租,因為針對租約將來屋主是會跟伊要求,魏小姐希望伊可以負擔保證金20萬,她負擔10萬,因為租約已經轉成伊,所以伊等於96年6 月12日在公證事務所當面繳交一張30萬元本票之押金給魏小姐,期限是一年,97年5 月15日到期,就是伊等一年到後會先退押金給她,至於先前給屋主的就不退給魏小姐,當作是伊等給的,後來本票到期時,伊等不方便,故先付現金6 萬元,也有跟他們協調,後面再陸續給他們,六月份時原告跟伊說她急需12萬,叫伊先匯給她,伊也有匯給她12萬,總共已經給了18萬,因她房租5 、7 、8 、9四個月未繳,所以扣抵押金,伊也有知會原告,原告也同意,伊等另外分租並未訂約,她之前租金都是用匯款給伊的(提出匯款資料),97年9 月21日星期日約晚間7 點,伊經過公司,發現魏小姐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把他們的東西都遷走了。伊有要求她將本票拿回來換,但她都拒絕,伊將本票交給原告時,被告也在場,他也知道伊等轉讓之情事,公證人也在場等語(本院98年3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3 頁);證人即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之租約都是伊在處理公證,伊記得第一份租約是在被告的幼稚園辦公室辦理,第二份是連同第一份之終止契約一起處理,但地點是在辦公室抑或事務所印象已經有點模糊了,本件租約是做一個主體更換之動作,是原告終止租約後改由證人林玉秀做承租人,原告與證人林玉秀間之盤讓關係與公證租約並無關係,就二租約前後銜接部分有關連之部分是保證金部分,伊記得當初原告就保證金的確對被告有指示交付之意思表示,也就是這個押租金轉為下個租約之押租金,所以被告無須再返還給原告,將來就新租約對同一筆押租金,被告必須返還給證人林玉秀,這是伊記憶中記得的,但就證人林玉秀與原告間有無票據交付伊就沒印象了。因為當時是作終止租約之公證,就終止租約部分如要記載特別約定事項,是被告沒有返還押租金才需記載,因於公證當時認為雙方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包括交還押租金與租賃物之部分,且押租金部分已經為指示交付,故雙方就契約均已履行完畢,所以就終止租約部分不再為任何特別約定記載,就被告與證人林玉秀間之新契約,被告需要履行的是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證人林玉秀需要履行的是交付第一個月之租金與押租金,因為先前原告指示交付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義務亦已經完成,並無為特殊記載之必要,因就押租金部分,三方權利義務已經很清楚。後來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之立場是30萬元均需返還,被告亦承認證人林玉秀對他確實有押租金之請求權,但就原告與證人林玉秀間雙方有債權、債務並未釐清之事實,已經讓被告涉訟,故經雙方同意,於本訴訟尚未確定判決前,權利主體尚未確定前,30萬元押租金暫時不給付,等訴訟確定後,再依法院判決決定向誰給付,伊在公證書中亦將此意思表示記載於特別約定事項等語(同上筆錄第4 、5 頁),2 名證人就證人林玉秀有無交付票據給原告乙情,雖非完全一致,然證人林玉秀交付票據與否與本件保證金是否轉讓,本無直接相關,且2 人就系爭房屋轉租之過程、保證金之移轉等情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王振華身為民間公證人,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基於承辦公證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坦承證人林玉秀承租後伊再分租系爭房屋(同上筆錄第3 頁),則原告在期前因自己之因素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原得請求原告賠償其預期利潤之損失,而原告另行介紹證人林玉秀承租系爭房屋,卸免自己期前違約之責,並又向訴外人林玉秀分租系爭房屋使用,則原告在終止系爭租約之當時,與證人林玉秀合意將原租約之保證金轉為證人林玉秀與被告所定新約之保證金,而避免往來交付款項之繁瑣程序,此行為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若原告當時並轉讓保證金之意,其應於終止租約後即向被告請求返還,或在終止租約之約款內特別記載保證金返還之相關約定,此並不因原告是否尚在系爭房屋居住而有差異,蓋當時之承租人已變更為證人林玉秀而與原告無關。準此,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債權於兩造終止租約,被告與證人林玉秀另定新約之當時,業經原告將之讓與證人林玉秀,此並為被告所已知(至證人王振華所述「指示交付」乙節,乃以物權上之概念,說明保證金物權轉讓之方示,並不影響原告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與證人林玉秀之事實),而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既已因債權讓與而脫離保證金債權關係,自無權再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72 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