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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5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瑋鄭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久仁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紳原名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5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久仁海鮮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凍食品一批,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177,085 元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積欠價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商品,尚欠價金177,085 元仍未清償,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交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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