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仁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紳原名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5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久仁海鮮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凍食品一批,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177,085 元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積欠價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商品,尚欠價金177,085 元仍未清償,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交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