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信穎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原 告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嗣於99年2 月10日當庭改稱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觀其所主張確認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始終為其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E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43,458 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而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亦未曾以該本票有何偽造、變造情事為其論據,是其於99年2 月10日所為陳述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況下,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尚與訴之變更無涉,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法院之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98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之聲明,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亦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本票裁定在案,惟兩造前曾因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彈性減振牆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紛爭,於96年2 月2 日達成和解協議並簽訂和解筆錄,依是時併同簽訂之協議書及保固保證書記載,系爭本票係專為該保固保證書所明揭之保固保證目的而簽發者,雙方並約定系爭本票於保固期第1 年屆滿時即應歸還原告,則於該約定期間內既未發生保固事由,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並應將該本票返還原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該本票與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上開保固保證書已明載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出具保固保證書,保固內容及保固期限依各該工程契約、工程材料契約條款所定等語,是保固保證金之發還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決之。因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原告所提供之連續壁鋼筋材料有238.9 噸欠缺出廠證明,迭經被告催促原告提出未果,致使被告遭業主就該部分不予計價而受有5,029,092 元之損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款、第9 條第17項、第14條第6 項、同條第3 項第8 款之約定,認上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者,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得自保固保證金抵扣賠償金額,系爭本票債權自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提供之連續壁鋼筋材料中有238.9 噸欠缺出廠證明之事實。 ㈡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期第1 年期滿前,原告所施作之連續壁工程並未發生倒塌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已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被告並已憑此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專為兩造於96年2 月2 日達成和解協議時所一併出具之保固保證書明揭之保固保證目的而簽發者,雙方並約定系爭本票於保固期第1 年屆滿時即應歸還原告,則於該約定期間內既未發生保固事由,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期滿而歸於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保固保證書記載:「立書人信穎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業主)承攬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中…工程,…上開工程已施作完成,上開材料供應亦已履行完畢。茲依上開契約約定,出具保固保證書,保固內容及保固期限係依各該工程契約、工程材料契約條款所定,並依各工程契約約定繳納連續壁工程保固保證金…。就連續壁工程保固保證金額,由本公司簽付⑴面額新臺幣4,943,458 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票號EB0000000及⑵…本票以 代繳納。上開票號EB0000000…之保固保證本票,應由鴻華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保固期第1年屆滿立即退還本公司 ,…又上開4張保固保證本票係專為本保固保證書所明揭保 固保證目的所簽發,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據為任何其他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該保固保證書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就材料之供應亦已履行完畢,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由原告所出具者,並以系爭本票等4張本票做為原告為提供保固保證金給被告之給 付方式,則就保固保證金(即系爭本票等4 張本票)之繳納及發還情形此等保固內容,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決之。雖該保固保證書另註明:「上開4 張保固保證本票係專為本保固保證書所明揭之保固保證目的所簽發」等語,惟查,該保固保證書並未就何謂其保固保證之目的加以載明,參以上開保固保證書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所出具,應認此處所稱保固保證之目的,仍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解釋,故有關保固保證金繳納及發還等事宜,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辦理,方符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固再主張:兩造於96年2 月2 日所簽定之和解筆錄、協議書及上開保固保證書,就系爭本票之返還已明訂應於保固期第1 年屆滿立即返還原告,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條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應優先於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保固保證金之規定適用,且被告亦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云云,但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並非屆期即應無條件返還原告,應視期間內有無保固事由發生而定等語,則雙方固就系爭本票返還時間加以約明,但實際上就何謂保固事由(包含不予發還之情況)則未訂定,自難逕認該保固保證書中有關系爭本票返還之約款,屬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保固保證金是否發還等保固或不予發還事由之補充條款。況兩造係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事項達成和解,上開和解筆錄、協議書僅係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尾款之給付方式、執行費之負擔及如何取回擔保金等事項達成協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57 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未表明放棄其餘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就保固保證金之發還應受和解筆錄拘束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而簽發者,該保固保證書就保固保證金是否發還乙節,尚非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所稱之補充條款,仍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行之等語,實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依上開保固保證書之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第1 年內並未發生任何保固事由,並已於98年2 月1 日屆期,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被告並應立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云云,然被告則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提供之連續壁鋼筋材料,有238.9 噸欠缺出廠證明,經被告屢次催促均未提出,致使被告就該部分遭業主不予計價而受有5,029,092 元之損失,原告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7項所稱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提供不實證明或其他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並違反該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款所約定應提供被告連續壁施工各項資料以辦理結算、驗收之義務,自已發生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況等語。依該契約第9 條第17項前段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本件兩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提供之連續壁鋼筋材料中有238.9 噸欠缺出廠證明乙節不予爭執,固堪信為真,但原告僅係未提供出廠證明,尚難遽認有提供「不法」來源之財物與被告之情事,亦非可認係提供「不實」之證明,性質上復與該條所例示以積極方式從事不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未盡相同,是被告辯稱原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7項之情況發生,並非可採。但原告既未否認有上開未提供出廠證明之情況,而被告於簽訂前揭和解筆錄、協議書及保固保證書後,因發現該等狀況,屢次催促原告提出該等證明以辦理結算、驗收未果,致於97年9 月19日遭業主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就該未提出出廠證明之部分,以不予計價之方式處理,經彙算後被告應遭業主扣款5,029,092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南科施工所96年5 月30日南力字第9605─003 號、96年11月12日南力字第9611─002 號函、被告公司97年9 月2 日(97)華科字第090201號函、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9 月19日南營字第097002235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97、99頁),是原告實仍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款所約定應提供連續壁施工各項資料以辦理結算、驗收義務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就其確屬不可歸責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屬該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8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之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況。原告雖又稱被告係混淆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用途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6 項已明載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同條第3 項關於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情形之約定,而依其性質亦無不得準用之情況,解釋上被告自仍得就原屬履約保證金所擔保或不予發還之事由,於驗收、結算前未能得知或未為拋棄者,於保固期間內就保固保證金再為保固或不予發還事由發生之主張,此固與一般就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用途之認知有異,然兩造既已如是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無不可;且查,被告雖已於96年2 月2 日與原告就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等達成和解,但依該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並未拋棄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則被告雖已依該和解協議給付原告工程款,仍非不得就簽訂和解筆錄前所存在之不予發還,而於保固期間內始行發現之情況,於保固期間內對保固保證金進行抵償,進而不予發還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給付保固保證金而簽發者,於保固期間內有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因該期間屆滿而消滅,得由被告行使以抵償前開損失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保固期第1 年屆滿前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之不予發還情況,系爭本票債權自未因該期間屆滿而消滅,得由被告行使以抵償前開損失,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上開保固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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