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結算盤讓貨品之款項,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讓渡之協議,被告扣除相關支出後,應再給付伊797,580 元,並於簽署貨款收據後,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KH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398,790 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票號AKH0000000號之支票共2 紙以代清償。嗣後僅票號AKH0000000號之支票如期兌現,系爭支票則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9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10月間經訴外人王義榮與林宗佑之介紹,以權利金500,000 元之價格,盤得原告經營之祥泰商行之經營權,並以每月25,000元之價格向原告之母租賃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401 號祥泰商行原址房屋繼續經營祥泰商 行,然原告於訂約前2 個月,將祥泰商行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患有精神疾病且無資力之兒子名下,是否原告原本即預謀惡性倒閉,或找伊這種不知情的受害者來頂店,而預先將商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有精神疾病之兒子名義,想藉此逃避相關之民刑事責任,顯係自始欲訛詐伊,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原告將祥泰商行盤讓與伊時,言明未付清之剩餘金額,待接收營運後,由其所售出之既有存貨部分,按月統計無息償還後,計價以原進貨底價為基準,然原告提出之存貨進價底價灌水,多算被告115,828 元,係另一訛詐手法,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或依同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盤讓時,原告已將所有生財器具包含塑鋼車、手推四輪車、電子秤、冰箱、大同落地冷氣、櫃台等物品,交付伊占有,依民法第801 條規定,伊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然伊搬遷時,原告竟不讓伊取走上開物品,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應給付被告116,600 元。而原告交付伊店內之電腦軟硬體設備、警民連線系統、監視錄影系統及電話總機系統,均係不堪使用之舊機器,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應減少價金242,000 元,而原告未告知盤讓與伊之車牌號碼8326-LY 貨車已因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於交付伊後不久亦遭中租迪和公司拖走,原告應對伊負賠償責任,按伊另外買一部年份、排氣量、廠牌相同之貨車價金為250,000 元,原告亦應賠償予伊。而伊於接手後,另替原告支出貨款299,910 元,原告亦應返還。另97年10月間,原告又於伊店面不遠處,以原告之女吳沛恩之名義,在原址開設舊祥泰商行,而原告之女與原告係一等直系血親,依讓渡契約第3 條之規定,原告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伊亦已發函解約,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00,000 元權利金與被告。綜上,原告應賠償伊1, 224,428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支票號碼AKH0000000,發票日97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98,790 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㈡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祥泰商行讓渡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台南市○○區○○路4 段397 、399 、401 號之祥泰商行,免洗餐具公司、調味食品原料及泡沫食品系列量販店,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含車牌號碼8326-LY 貨車1 部,和店內所有電腦設備暨盤讓商行店舖內之一切軟硬體設備),全數讓渡與被告。 ㈢兩造讓渡權利金500,000 元,被告已於96年10月31日全額付清。 ㈣兩造約定原告及一等親之親屬,日後不得從事經營此行業或相關行業。 ㈤兩造復於97年6 月23日就祥泰商行全部存貨達成2,250,000 元協議,並因扣除被告已支出660,000 元、退貨590,000 元、120,000 元,支出明志塑膠廠82,420元之金額後,兩造同意被告僅需再支付797,580 元,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AKH0000000號支票、AKH0000000號支票(即系爭支票)。 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326-LY 貨車1 部,於95年9 月間因訴外人今霈豐實業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提供上開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違約,上開貨車於97年間經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取回。上開車輛經鑑定後市價值20,000元。 ㈦吳沛恩係原告之女,向台南市政府商業課申請在台南市○○區○○路4 段401 號1 樓經營舊祥泰商行,於97年9 月23日核准設立,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㈧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方水雀於96年11月7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就方水雀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4 段397 、399 、401 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若方水雀有重要事項,例須買賣本房屋等重大理由,須於1 個月前提早通知乙方搬離房屋。 ㈨被告於98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23日協議貨款金額為2,250,000 元,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最後尾款之交付,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款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簽發票據原因及兩造間確有協議如票載金額之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訂約前2 個月,將祥泰商行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患有精神且無資力之兒子名下,顯係自始欲訛詐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然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顯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從而,本件顯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否認伊應給付票款,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將祥泰商行盤讓與伊時,言明未付清之剩餘金額,待接收營運後,由其所售出之既有存貨部分,按月統計無息償還後,計價以原進貨底價為基準,然原告提出之存貨進價底價灌水,多算被告115,828 元,係另一訛詐手法,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或依同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固提出被告製作之比價單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有何訛詐行為,且兩造間已成立盤讓契約及貨品協議,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差額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自非有據。又依被告上開所述,縱認原告對貨物之價格有以低報高之情事,亦與民法第359 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無涉,自無本條之適用,況被告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盤讓時,原告已將所有生財器具包含塑鋼車、手推四輪車、電子秤、冰箱、大同落地冷氣、櫃台等物品,交付伊占有,依民法第801 條規定,伊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然伊搬遷時,原告竟不讓伊取走上開物品,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應給付被告116,600 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塑鋼車、手推四輪車、電子秤、冰箱、大同落地冷氣、櫃台等物品之性質與祥泰商行經營項目以觀,上開物品足認係祥泰商行之生財器具,又依兩造讓渡契約書第3條 記載:…甲方現有祥泰商行經營權之全部生財器具歸乙方所有等語,復審酌被告與方水雀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記載承租範圍包含上開物品,足認上開物品於讓渡時已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上開物品非在約定讓渡範圍內,自屬無由。是上開物品所有權歸屬於民法第801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尚屬無涉。然被告所提上開物品估價單,僅能證明上揭物品之新品價格,尚無法證明被告所受損害即同前揭金額,及原告受有相當於116,6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兩造盤讓時並非新品,應予折舊,認被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品價值之20% 即23,320元(計算式:116,600 ×20% =23,320), 即無不合,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伊店內之電腦軟硬體設備、警民連線系統、監視錄影系統及電話總機系統,均係不堪使用之舊機器,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應減少價金242,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技術服務紀錄單、安全系統明細單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讓渡契約書第3 條固記載:…甲方現有祥泰商行經營權之全部生財器具…和所有電腦設備暨盤讓商行店舖內之一切軟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等語,有讓渡契約在卷可稽,合約中並無提及原告應交付全新及堪用設備予被告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盤讓與伊之車牌號碼8326-LY 貨車已因經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於交付伊後不久亦遭中租迪和公司拖走,原告應對伊負賠償責任,按伊另外買一部年份、排氣量、廠牌相同之貨車價金為250,000 元,原告亦應賠償予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讓渡契約中,讓渡物品含車牌號碼8326-LY 貨車1 部,而上開貨車於95 年9月間因訴外人今霈豐實業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提供上開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95年10月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違約,上開貨車於97年間經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取回,上開車輛經鑑定後市價值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車輛既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並遭中租迪和公司因取償而取走,又衡諸貨車對於經營祥泰商行確有其必要性,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然上開車輛經鑑定後市價僅值20,000元,則被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250,000 元,自無可採。 ⒌被告辯稱:伊於接手後,另替原告支出貨款299,910 元,原告亦應返還等語,固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件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傳票,所記載之期間係介於96年11月起至97年6 月6 日止,然兩造於97年6 月23日所為貨款協議中,已就原告於96年11月起前後支出660,000 元部份進行扣抵,有上開傳票、貨款收據在卷可稽,是上開金額應已於兩造貨款協議中清算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行計算。 ⒍被告辯稱:97年10月間,原告又於被告店面不遠處,以原告之女吳沛恩之名義,在原址開設舊祥泰商行,而原告之女與原告係一等直系血親,依讓渡契約第3 條之規定,原告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已發函解約,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00,000 元權利金與被告等語,經查:吳沛恩係原告之女,向臺南市政府商業課申請在臺南市○○區○○路4 段401 號1 樓經營舊祥泰商行,於97年9 月23日核准設立,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沛恩與原告間係一親等直系血親,其另經營舊祥泰商行,固已違反兩造讓渡契約第3 條之約定,然兩造讓渡契約並無約定違約之法律效果為何,有上開合約在卷足參,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上開違反合約之約定有何達於給付不能而得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存在,是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⒎綜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43,320元(計算式:20,000+23,320=43,320)之債權,並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五、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43,320元範圍內為可採,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470 元及自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30日簽定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形式上立約人為伊及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子吳奕諄,惟吳奕諄有精神疾病,實際與伊議約及訂約之人係反訴被告),由伊向反訴被告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4 段401 號之祥泰商行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及全部貨品。伊應支付反訴被告權利金500,000 元及貨款(含生財設備)2,318,779 元(後來經協議為2,250,000 元)。伊除本案的398,790 元之外,其餘價款已全部付清。伊於96年11月起開始營業後,陸續發現反訴被告當初是惡意訛詐伊:㈠ 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及設備有許多是不堪使用的(如電腦設備、警民連線系統、監視錄影系統及電話總機系統),另外有些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卻以沒錢作藉口,要求伊代墊,有些設備則由反訴被告取走(如塑鋼車、手推四輪車、電子秤、冰箱等),另反訴被告交付伊的車牌號碼8326-LY 號中型貨車,早已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反訴被告卻不告知伊亦不按期繳納欠款,導致該車遭中租迪和公司取走,此貨車價值20,000元,上開設備及費用總計412,150 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同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同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等規定,反訴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償還予伊。㈡另有一廠商,拿著反訴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59,620元之支票,要求伊付款,否則不繼續供貨,伊迫於無奈,只得照付,該廠商就將票還給反訴被告註銷退票,依照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償還此筆款項。㈢97年中,反訴被告向伊謊稱:祥泰商行目前的營業地點即臺南市○○路○ 段 401 號要出售(該房屋所有權人為甲○○的母親方水雀),要求伊於97年7 月遷走,等伊搬走之後,反訴被告竟在原址以其女兒名義為負責人,又開設一家祥泰商號,明顯違反盤讓契約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既然甲○○違反約定,反訴被告亦已發函解約,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的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權利金500,000 元予伊,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226 條、第359 條、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971,770 元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1,770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後,伊已依約將商行交予反訴原告經營,且應交付之生財器具亦已交付,而反訴原告所稱塑鋼車、手推四輪車、電子秤、冰箱、大同落地冷氣、櫃台等,並非在約定讓渡範圍內,至於車號8781-NQ 貨車,乃伊借予反訴原告無償使用,反訴原告使用期間之維修費用豈有向伊請求之理?另電腦軟硬設備、電話總機系統等,伊依約以原狀交付,反訴原告事後自行更換,豈能要求伊負擔?至於警民連線系統。監視錄影系統係反訴原告在接手經營商行之後,為防範竊賊,加強安全維護,自行添設,顯無要求伊支付之理。又反訴原告自行支付雇用外勞手續費、招牌遷移費用、委請律師撰寫合約書費用等,均無轉而要求伊承擔之依據。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412,150 元顯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持有伊所簽發面額59,620元之支票,雖係由反訴原告代為支付票款,惟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2月30日,乃在兩造97年6 月23日達成協議前退票,於協 議時已計入反訴原告所支付660,OOO 元之內,經兩造結算之後,方才由反訴原告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兩紙予伊,反訴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請求伊償還。而反訴原告以伊與伊之子吳奕諄共同詐欺、背信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反訴被告及吳奕諄並無詐欺、背信之行為在案。且反訴原告於96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讓渡契約書之後,即已接手經營祥泰商行,伊已依約履行,而反訴原告竟於97年7 月中旬將店內所有貨物搬遷一空,隨即離去原址,系爭支票亦不獲兌現。反訴原告違約在先,自不得事後再於98年3 月27日片面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要求返還權利金等語置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及設備有許多是不堪使用的(如電腦設備、警民連線系統、監視錄影系統及電話總機系統),另外有些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卻以沒錢作藉口,要求伊代墊,有些設備則由反訴被告取走(如塑鋼車、手推四輪車、電子秤、冰箱等),另反訴被告交付伊的車牌號碼8326-LY 號中型貨車,早已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反訴被告卻不告知伊亦不按期繳納欠款,導致該車遭中租迪和公司取走,此貨車價值20,000元,上開設備及費用總計412,150 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同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同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等規定,反訴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償還予伊。97年中,反訴被告向伊謊稱:祥泰商行目前的營業地點即臺南市○○路○ 段 401 號要出售(該房屋所有權人為甲○○的母親方水雀),要求伊於97年7 月遷走,等伊搬走之後,反訴被告竟在原址以其女兒名義為負責人,又開設一家祥泰商號,明顯違反盤讓契約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既然甲○○違反約定,反訴被告亦已發函解約,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的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權利金500,000 元予伊等語,本院於本訴中已認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於43,32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伊為反訴被告墊付59,620元,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償還此筆款項等語,固提出反訴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為證,然查:兩造於97年6 月23日所為貨款協議中,已就原告於96年11月起前後支出660,000 元部份進行扣抵,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係97年2 月30日,早於兩造貨款協議,有貨款收據、支票等件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縱有為反訴被告支付上開票款,然已於貨款協議中扣抵完畢,堪已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43,320元之範圍內,尚屬可採,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反訴被告已於本訴中為抵銷,自不得再行請求。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226 條、第359 條、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971,770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