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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07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蕭世廷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共同以蕭世廷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8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42-2 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8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用以貸款2,150,000 元,並簽有貸款契約書及與貸款金額同額之本票1 紙,嗣因原告等就前開貸款尚積欠被告1,578,925 元未償,系爭房地遂遭被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9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惟系爭房地於該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為1,960,000 元,本應優先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貸款債務,然被告逕行將該拍得價金抵充不應由原告負責之蕭世廷所另欠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致原告所欠前開貸款債務未能因系爭房地之拍賣而獲得完足清償,被告即另就未能清償部分執前開執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543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92,014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報酬債權。是前揭貸款契約書內關於抵充順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所欠前揭貸款債務未能優先受償,反需負擔蕭世廷所另欠之信用卡債務,應屬顯失公平,又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蕭世廷行使抵充權,復有未妥,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蕭世廷積欠被告多筆債務,所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依約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於系爭房屋拍賣即清償時既未指定抵充順序,被告乃依貸款契約書所約定對清償人獲益最多之方式進行抵充,而該條款使清償人有任意指定抵充之權,係蕭世廷選擇不為行使,並無顯失公平之問題,而原告雖為共同借款人,惟其僅對被告負有上開貸款債務,並非負有多筆債務,復非清償債務之人,自無行使指定抵充權之權,且被告亦無通知原告行使指定抵充權之義務,則系爭房地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9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得價金,應先行抵充蕭世廷之信用卡欠款債務、次充上開貸款債務所生之利息後,再充該貸款債務本金,因未獲完足清償,被告持該執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尚欠被告之192,014 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計算之利息,應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蕭世廷於93年1 月15日共同以蕭世廷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貸款2,150,000 元,並簽有貸款契約書及與貸款金額同額之本票1 紙,嗣因原告等就該貸款債務尚積欠被告1,578,925 元未償,系爭房地遂遭被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9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事實。

㈡如以系爭房屋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9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之價金優先抵充上開貸款債務,原告對被告即無欠款之事實。

㈢訴外人蕭世廷所另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6年度執字第809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應優先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上開貸款債務,前揭貸款契約書內關於抵充順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尚需負擔蕭世廷所另欠之信用卡債務,顯失公平,且被告從未通知其與蕭世廷行使抵充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所拍得價金應優先清償上開貸款債務,惟其就蕭世廷所另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事實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揭貸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同受系爭抵押權之保障,受清償之順序即應視兩造就數筆債務間約定如何抵充而定,如無約定,則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行之,其間並無必然應優先抵充原告所欠上開貸款債務之理,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債務應優先於其他債務進行抵充,已無依據。

㈡次按清償人不為民法第321 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契約書關於抵充順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抵充順序條款)使其額外負擔信用卡債務,顯失公平,經查,系爭抵充順序條款訂明:「甲方對乙方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未於清償時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乙方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決定應抵充之債務。但數宗債務中有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定自用住宅貸款或消費性貸款,且依法未提供連帶保證人者,除提出給付者係他筆債務之保證人,有民法第321 條之指定權外,均由乙方指定應先抵充之債務,不受民法第322 條規定限制。」,蕭世廷積欠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務故屬該條但書所稱之消費性貸款,惟被告自陳因原告及蕭世廷於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之順序,依約即由被告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抵充之,是被告係依系爭抵充順序條款前段約定進行抵充,應可認定。次查,該貸款契約書之前言載明:「借款人有數人時,除有特別記載,本約所稱之甲方係指借款人全體」(見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抵充順序條款就所稱甲方為何並無特別記載,本當併指原告及訴外人蕭世廷而言,且因該2 人總計對被告負有3 筆債務(包含上開貸款債務、信用卡債務及蕭世廷另與訴外人趙淑娟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依此,似應由該2 人全體共同享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債務順序之權,惟衡以清償人方因實際提出給付而對所清償之債務順序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許未提出清償給付之債務人爭執抵充順序,反而可能產生違背實際清償之人利益之情形,且如謂清償人與他債務人應共同行使指定抵充權,亦可能因彼等無法達成共識造成實際上不能行使指定抵充權之情形,徒增決定抵充順序之困擾,殊非當事人之真意,是該約款在解釋上應認係指原告與蕭世廷於自身提出清償給付時,各自享有指定抵充順序之權,方為合理。從而,該條款既約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債務順序之權利,如未為指定時即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抵充之,不僅清償人於提出清償時所享有之指定抵充權不因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消滅,如未為指定,法定抵充順序亦不因該條款而有所變動,清償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未因此貶損,至未提出清償給付之債務人,對於該等清償之抵充順序本無置喙餘地,是系爭抵充順序條款對清償人及未為清償之債務人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可言。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9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得價金1,960,000 元,經扣除執行費用後得受償金額為1,934,411 元,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而因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蕭世廷所欠信用卡債務、原告與蕭世廷上開貸款債務及蕭世廷與趙淑娟所另欠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蕭世廷亦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順序,依約被告即依民法第322 條所定順序加以抵充之,被告遂先行抵充蕭世廷所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共計464,284 元、再行抵充上開原告與蕭世廷所欠貸款債務利息83,216元,次充該貸款債務之本金後,惟尚有192,014 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計算之利息未償,而蕭世廷與趙淑娟所另欠之借款債務則無餘額可資清償等情,則為被告自陳在卷,對清償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蕭世廷而言,上開貸款債務尚有原告為共同借款人可資擔保,另渠與趙淑娟所借之借款債務亦同此理,依法即應以債務擔保較少之前揭信用卡債務儘先抵充,且如優先清償與原告共負之貸款債務,蕭世廷嗣後仍需向原告行使求償權,以彌補渠為原告分擔額所為之給付,較諸直接清償渠個人所欠信用卡債務確較不便,又信用卡債務之利率亦屬較高,是優先清償信用卡債務復可認係對清償人即蕭世廷獲益較多之方式,被告所為上開抵充,經核於法即屬無違;再原告並非提出清償給付之人,當無指定抵充之權,雖其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承擔非其應承擔之蕭世廷信用卡債務,然該信用卡債務既為蕭世廷所欠,又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經考量蕭世廷最大利益之結果,由系爭抵押權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償還之,尚無不當;又因提出清償給付者為蕭世廷,是即便因採行對蕭世廷較為有利之抵充方式,將使系爭抵押權所拍得價金無法完足清償原告與蕭世廷所欠上開貸款債務,惟原告既為共同借款人,本即應對該債務負清償之責,雖就該等貸款債務設有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但此係對被告求償權利之保障,而非對同為共同借款人之原告償還責任之免除,該貸款債務縱因系爭抵押權之實行而獲完足清償,就原告應分擔之部分,蕭世廷仍得向原告主張分擔額之給付,原告不當然因系爭抵押權之實行而免其責任,自不能認優先抵充蕭世廷所另欠之信用卡債務係對其不利,況原告就該信用卡債務實際上亦未以其固有財產加以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抵充順序條款使原告尚需負擔蕭世廷所另欠之信用卡債務,顯失公平云云,亦無可取。

㈢原告雖又爭執被告未通知其與蕭世廷行使指定權,然其既非提出清償給付之人,自無指定抵充順序之權,如前所述,且指定抵充順序與否係法律賦予清償人於清償時所享有之權利,被告就此既無從干涉,自亦不負任何通知清償人行使指定權限之義務,原告徒謂被告應負該等通知義務,卻未說明有何明確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實際提出清償給付之人,無指定抵充順序之權限,系爭抵充順序條款復無顯失公平之狀況,是系爭房地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9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得價金,經被告依約適用民法第322 條規定抵充之結果,原告仍積欠被告192,014 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計算之利息未償,被告持該執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未償餘額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應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0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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