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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63號

原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八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底,被告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與訴外人昀聖科技企業社共同向原告承租MIDI伴唱歌曲產品1,000套,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36萬元之支票10紙 (其中包括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被告及昀聖科技企業社承租該1,000 套伴唱產品之對價。其後被告再向原告追加承購其他伴唱產品,合計價金84,0 00 元,以及代表訴外人康楓愷、歌利達電腦公司與原告和解,和解金額為60萬元,被告基於上揭目的,復於96年7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均各為76,000元之支票9紙(其中包括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共計684,000 元,據上,原告因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紙支票。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曾向原告要求換票以展延清償期日,原告應允之,當時被告未兌現之票面金額共計2,692,000 元,然被告卻僅開立票面金額共計2,256,000 元之支票換票,且被告嗣後亦未再重新開立新的支票以換回系爭2 紙支票,則原告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確僅開立共2,256,000 元票面金額之支票來換票,伊於96年底因資金周轉困難,與原告之甲○○協理及乙○○經理協商換票以展延清償日期,當時雙方協議將原本2,692,000 元尚未清償之票款減少為2,256,000 元,因當時伊與原告間有發生其他糾紛,伊要求抽換之前開立之支票,原告提出以換票之方式來解決,故當初即是協議由伊另行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12,800 元之支票20紙,金額共2,256,000元以解決與原告之間之票款債務,且若伊開立不足額之支票換票,為何前來取票之乙○○經理仍然予以簽收,顯見此金額乃係雙方嗣後協商談妥伊應付之授權價格,則原告既然已答應換票,並已將其另行開立換票之支票取走,當應返還雙方協商換票前,伊所開立之系爭2 紙支票,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協議換票後並未開立足額支票,系爭支票即係該不足額部分,被告當仍須負給付票款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協商換票之金額為何?即被告是否有依協議內容開立足額之票面金額支票予原告?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先前開立給原告的票,因為跳票之緣故,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希望以換票的方式展延還款期限。伊當時任職於原告臺北總公司協理之職位,為了換票這件事,公司派伊南下高雄處理。當時伊與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池經理一同前往被告處所協商,協談之內容是要被告跳票的金額均再重新開立新的支票來展延,退票的金額跟換票後開立的金額要一樣。在一般情況下,若有跳票情形,公司就是要追討,但是公司同意被告展延還款,因此換票當然就必須要開立之前跳票的總金額,故當初協商時並沒有針對金額的部分協調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另證人乙○○亦到庭結稱:伊印象中在96年9 月左右,被告開的票陸續有跳票的情形發生,當時原告臺北總公司派業務部協理甲○○下來高雄處理被告跳票的事宜,因為伊當時是高雄區經理,所以由伊和包協理一起到被告處所討論該如何處理這些跳票及尚未屆期的支票。協商當中被告表示因為當時經濟周轉困難,希望把票期延後,並把每張票的票面金額縮小,這樣就可以把還款的期限拉長,以每次比較小的金額來還款。故當時協商清償的總數額是依據協商當時被告總共積欠原告的票據債務來計算。協商當時是針對發票日、發票金額、發票張數都已經有談好,談好當天包協理就先返回臺北,隔天伊再去被告處拿換票的支票。伊去拿換票之支票時,有發現票據的總金額不對,伊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為何金額不符,他說因為他現在手上的支票簿不夠,所以就先開這幾張票給我,當時伊想說既然已經談妥換票的事情,所以就先簽收,把被告事後開立換票的支票拿回公司。當時沒有拒收是因為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多年,所以他先開多少票伊就先拿回去公司,沒想到要拒收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既然雙方均已談妥,被告一向信用也都很好,應該會按照協商來還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協商當時雙方係針對被告已跳票及未屆清償期兌現之支票討論展延還款之事宜,對於嗣後被告應如何還款加以協商,原告並無就票據債務之金額作討論,因此,並無協商後原告同意還款金額變更為2,256,000 元之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紙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又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則其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436,000 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八千國際│36萬元    │97年6 月│AA0000000 │98年6 月19│臺灣銀行│
│  │企業有限│          │31日    │          │日        │臺東分行│
│  │公司    │          │        │          │          │        │
│  │        │          │        │          │          │        │
├─┼────┼─────┼────┼─────┼─────┼────┤
│2 │八千國際│76,000元  │97年6 月│AA0000000 │98年6 月20│臺灣銀行│
│  │企業有限│          │30日    │          │日        │臺東分行│
│  │公司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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