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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6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茂喬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禮智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票據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1萬8000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3月17日(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98年6月15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借款,此借款乃蔡禮智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蔡禮智雖本為公司負責執行業務之人,惟此乃蔡禮智逾越其權限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貳紙,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票據金額各為新臺幣50萬元、41萬8000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3月17日,原告於98年6 月15日提示,遭退票不獲兌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系爭支票乃蔡禮智向原告及訴外人丙○○借錢所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匯款單9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蔡禮智與原告等二人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既不否認蔡禮智曾向原告借款,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而毋需給付票款,自難以憑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乃蔡禮智逾越其權限私自使用公司支票等語,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支票係由蔡禮智所交付轉讓與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蔡禮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8,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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