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孫偉銘即恆昇昌企業行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0日上午9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惟有按期繳款云云。然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且被告主張有按期繳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之辯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本 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自民國98年9 月2 日│自民國98年10月3 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01 │ 430,231元 │利息2.575 %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利息。 │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98年9 月2 日│自民國98年10月3 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02 │47,802元 │息2.575 %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息。 │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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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