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73號原 告 甲○○ 被 告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878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乙○○對被告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經鈞院於97年9 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扣押乙○○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並於同年11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曾異議,詎其均未依執行命令給付,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應將乙○○於97年9 月份起至98年11月份為止,於被告處所支領之報酬之三分之一共計新臺幣(下同)61,572元給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對於債務人乙○○有上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促字第48966 號支付命令,後原告以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乙○○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及獎金、津貼等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7年9 月5 日先發給扣押命令,並於97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之後再就上開債權發給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均未異議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7861號執行案件卷宗,審查無訛,應屬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就被告公司對於債務人乙○○有前開債權存在,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乙○○對於被告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並以被告於執行中並無異議為其論據。然乙○○係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並無任何薪資投保紀錄,此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至依乙○○之97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乙○○於97年間固自被告公司領有營利所得147,773 元,然此等營利所得究係是否確發生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以及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是否仍負有給付任何津貼或報酬予乙○○之債務存在,均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乙○○是否對於被告公司有何固定領取之薪資、津貼或其他報酬等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債務人乙○○尚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違約金與費用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