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87號
- 原告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八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藉由租用一定數額之MIDI伴唱歌曲歌卡(下稱MIDI歌卡)套數以取得較為優惠之租金價格,於民國95年底與原告商議,由被告及被告介紹之訴外人昀聖科技企業社(下稱昀聖企業)併向原告租用合計1,000 套之MIDI歌卡,原告因而同意給予較優惠之租金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惟昀聖企業經原告徵信結果,票據信用風險較高,被告為促成上開交易遂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先行開立足額即票面金額合計360 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紙交與原告,作為支付被告、昀聖企業承租1,000 套MIDI歌卡租金之用,待原告收取昀聖企業所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租金支票後,原告再將昀聖企業之支票交與被告,亦即給付租金之付款責任全由被告承擔,昀聖企業之票信風險則轉由被告承擔,被告亦表同意,原告即分別與被告及昀聖企業簽立租賃物契約;另被告除上開1,000 套之MIDI歌卡外,尚向原告承購其他伴唱產品,價款計8 萬4,000 元,以及代表訴外人康楓愷、歌利達電腦有限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須支付原告和解金60萬元,故被告另又簽發票面金額均為7 萬6,000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 紙與原告,基上,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票面金額計428 萬4,000 元。
㈡其後原告遵期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支票,尚餘269 萬2,000 元未兌領,被告即以資金調度為由,請求原告延展部分支票提示兌現之日期,並要求另以他張之支票代換原本簽發之部分支票,經被告與原告協議後,被告復重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25 萬6,000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0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代換原告持有尚未兌現之其餘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銀行退票,爰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6,000 元,及均以11萬2,800 元為計算本金,自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與被告協議以系爭支票代換被告原本簽發之支票時,雖有允諾得以原告取締之盜版商和解金額抵扣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但每件均先行扣除法務人員費用3 萬元後,方得以餘額抵扣票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6,000 元,及以11萬2,800 元為本金,自附表三所列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起即與原告合作,因原告之公司歌曲產品市場接受度較低,被告對於96年度之合約簽訂意願並不高,惟被告高雄地區之主管甲○○向被告表示,可介紹客戶即昀聖企業給被告,被告方與原告簽約,甲○○於簽約後即將所收取之昀聖企業支票交與被告,惟昀聖企業之支票陸續遭銀行退票,退票金額合計223 萬1,000 元,原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卻置之不理,被告積極與昀聖企業負責人林誠義聯繫處理,亦尋求原告以換票或抽票方式協助,被告本提議以昀聖企業所簽發之支票換回被告原所簽發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但原告公司指派與被告協商之包協理及甲○○則提議,原告與被告一同處理昀聖企業之退票問題,先由被告暫行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兩人,俾令2 人可向原告回復處理結果,並言明得以原告取締其他盜版商所得之和解金抵扣被告所應給付之票款,包協理並表示和解金額預估將有數百萬元,誘使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俾使包協理及甲○○得以回報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再者,昀聖企業之負責人林誠義亦願負責清償積欠之票款,惟遭原告拒絕,致無辜之被告受損,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代理商,並非MIDI歌卡之使用者,被告之目的僅為賺取佣金,甲○○代為簽約之客戶即昀聖企業支票遭退票,被告亦受連累而結束營業,原告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對價,系爭支票具有瑕疵,原告不得再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昀聖企業於96年向原告合租1,000 套之MIDI歌卡,價款計360 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60 萬元之支票計10紙交與原告作為支付款項之用,昀聖企業負責人林誠義所簽發之300萬元支票則由被告收取。
㈡被告另因向原告承購其他產品等事由,簽發如附表二、票面金額合計68萬4,000 元之支票與原告。
㈢被告所簽發附表一、二之部分支票經原告提示已兌現,部分尚未兌現且已有遭銀行退票之情形,被告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支票與原告,以代換附表一、二其餘未兌現之支票。
㈣原告公司之包協理及甲○○與被告商妥,如原告取締之盜版商因與原告和解給付和解金者,得以一定之和解金額抵扣系爭支票之票款。
㈤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付款銀行退票,退票日期如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於附表三所示之退票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付款銀行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有據。
㈡其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固得以兩造間之發票原因關係為抗辯之事由。惟查,依證人甲○○具結證述:被告於95年向原告購買MIDI伴唱歌曲產品300 套,96年又再購買21套,伊於96年7 月向被告收取購買21套產品之價款,被告即簽發票面金額合計68萬4,000 元之支票交與伊,另被告又尋得他家願購買原告產品之公司即昀聖企業,昀聖企業其時欲向原告購買600 套,因被告為原告在高雄地區唯一之代理商,故形式上由被告為購買人向原告購買1,000 套,並由被告先行簽發貨款360 萬元之支票交與原告,但其中600 套實質上係由昀聖企業購買,昀聖企業負責人則簽發300萬元之支票,並由被告收取,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第1 張至第4 張均有兌現,惟第5 張支票即遭退票,尚餘225 萬6,000元之貨款未清償,被告同時亦告知昀聖企業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亦有退票情形,原告即派包協理與伊跟被告洽談,3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重新簽發系爭支票代換原告持有被告剩餘之支票等語,則依證人所述,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起因,係因被告原所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支票已有遭銀行退票之情事,為解決其餘支票之兌現問題,經原告公司之包協理、甲○○與被告商議後,方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代換被告原本簽發之支票,原告據以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亦無任何瑕疵可言;被告雖稱,被告僅為原告之代理商,昀聖企業向原告購買MIDI歌卡,與其無涉,原告應自行處理昀聖企業支票退票問題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之所以併同昀聖企業向原告租用MIDI歌卡,在於藉由一定數量取得較優惠之價格,被告亦自願先行簽發360 萬元之足額支票與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昀聖企業之支票,亦可見被告已然同意以被告為單一付款人支付租金與原告,被告自應負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責任,況被告所爭執者,均屬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緣由,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根基於被告與包協理、甲○○之協議結果,自難以被告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原因等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被告以此為辯,並非有理。
㈢其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並無所謂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之問題;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 項雖有明文,但本件原告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兩造間並無該項所指之前手存在,即無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問題。
㈣惟就被告抗辯得以原告取締盜版商之和解金抵扣系爭支票票款一事,原告固主張須先扣除法務費用後,方以餘額抵扣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云云,惟證人甲○○證稱:由被告及昀聖企業之負責人去查緝有無盜版之情形,如有查緝案件且對方有給付和解金者,無論和解金之多寡,每件均可抵除3 萬元之票款債務,亦無須先行扣除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成本,和解案件迄今僅有6 件,即如伊所提出之和解報告書所示等語,原告主張就先須扣除法務人員費用乙節,核與證人所述不符,復未有其他事證供佐,自非可採;是故,依證人所提出之和解報告書,與原告成立和解之廠商計有6 家,和解金額分別為3 、4 、10、8 、6 、5 萬元,有和解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故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即得扣抵18萬元,被告就此抗辯,即屬有據。基此,原告就附表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僅得請求207 萬6,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本金金額之遲延利息(編號1 之支票金額全部扣抵已無遲延利息,另編號2 之支票經扣抵後,計算利息之本金計4 萬5,600 元)。
㈤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萬6,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本金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兌現情形 ││ │ │(新臺幣) │ │ │├──┼──────┼──────┼─────┼──────┤│ 1 │96年7 月10日│360,000元 │AA0000000 │ 已兌現 │├──┼──────┼──────┼─────┼──────┤│ 2 │96年9 月30日│360,000元 │AA0000000 │ 已兌現 │├──┼──────┼──────┼─────┼──────┤│ 3 │96年10月30日│360,000元 │AA0000000 │ 已兌現 │├──┼──────┼──────┼─────┼──────┤│ 4 │96年11月30日│360,000元 │AA0000000 │ 已兌現 │├──┼──────┼──────┼─────┼──────┤│ 5 │97年1 月31日│360,000元 │AA0000000 │退票且被告換││ │ │ │ │票 │├──┼──────┼──────┼─────┼──────┤│ 6 │97年2 月28日│360,000元 │AA0000000 │ 被告換票 │├──┼──────┼──────┼─────┼──────┤│ 7 │97年12月31日│360,000元 │AA0000000 │ 被告換票 │├──┼──────┼──────┼─────┼──────┤│ 8 │97年3 月31日│360,000元 │AA0000000 │ 被告換票 │├──┼──────┼──────┼─────┼──────┤│ 9 │97年4 月30日│360,000元 │AA0000000 │ 被告換票 │├──┼──────┼──────┼─────┼──────┤│ 10 │97年6 月31日│360,000元 │AA0000000 │ │├──┼──────┼──────┼─────┼──────┤│合計│ │3,60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兌現情形 ││ │ │(新臺幣) │ │ │├──┼──────┼──────┼─────┼──────┤│ 1 │96年10月31日│76,000元 │AA0000000 │ 已兌現 │├──┼──────┼──────┼─────┼──────┤│ 2 │96年11月30日│76,000元 │AA0000000 │ 已兌現 │├──┼──────┼──────┼─────┼──────┤│ 3 │96年12月31日│76,000元 │AA0000000 │退票且被告換││ │ │ │ │票 │├──┼──────┼──────┼─────┼──────┤│ 4 │97年1 月31日│76,000元 │AA0000000 │ 被告換票 │├──┼──────┼──────┼─────┼──────┤│ 5 │97年2 月29日│76,000元 │AA0000000 │ 被告換票 │├──┼──────┼──────┼─────┼──────┤│ 6 │97年3 月31日│76,000元 │AA0000000 │ 被告換票 │├──┼──────┼──────┼─────┼──────┤│ 7 │97年4 月30日│76,000元 │AA0000000 │ 被告換票 │├──┼──────┼──────┼─────┼──────┤│ 8 │97年5 月31日│76,000元 │AA0000000 │ 被告換票 │├──┼──────┼──────┼─────┼──────┤│ 9 │97年6 月30日│76,000元 │AA0000000 │ 被告換票 │├──┼──────┼──────┼─────┼──────┤│合計│ │684,000元 │ │ │└──┴──────┴──────┴─────┴──────┘<附表三>┌──┬──────┬─────┬─────┬───────┬─────┬──────┐│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退票日 │計算利息之│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本金 │ │├──┼──────┼─────┼─────┼───────┼─────┼──────┤│ 1 │97年5 月19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5 月21日 │ 0元│97年5月22日 │├──┼──────┼─────┼─────┼───────┼─────┼──────┤│ 2 │97年5 月31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6 月2 日 │ 45,600元│97年6 月3 日│├──┼──────┼─────┼─────┼───────┼─────┼──────┤│ 3 │97年6 月19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6 月19日 │112,800 元│97年6 月20日│├──┼──────┼─────┼─────┼───────┼─────┼──────┤│ 4 │97年6 月31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7 月2 日 │112,800 元│97年7 月2 日│├──┼──────┼─────┼─────┼───────┼─────┼──────┤│ 5 │97年7 月19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7 月21日 │112,800 元│97年7 月22日│├──┼──────┼─────┼─────┼───────┼─────┼──────┤│ 6 │97年7 月31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7 月31日 │112,800 元│97年8 月1 日│├──┼──────┼─────┼─────┼───────┼─────┼──────┤│ 7 │97年8 月19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8 月20日 │112,800 元│97年8 月20日│├──┼──────┼─────┼─────┼───────┼─────┼──────┤│ 8 │97年8 月31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9 月1 日 │112,800 元│97年9 月1 日│├──┼──────┼─────┼─────┼───────┼─────┼──────┤│ 9 │97年9 月19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9 月19日 │112,800 元│97年9 月20日│├──┼──────┼─────┼─────┼───────┼─────┼──────┤│ 10 │97年10月1 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9 月30日 │112,800 元│97年10月2 日│├──┼──────┼─────┼─────┼───────┼─────┼──────┤│ 11 │97年10月19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10月20日 │112,800 元│97年10月20日│├──┼──────┼─────┼─────┼───────┼─────┼──────┤│ 12 │96年10月31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10月31日 │112,800 元│97年11月1 日│├──┼──────┼─────┼─────┼───────┼─────┼──────┤│ 13 │97年11月19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11月19日 │112,800 元│97年11月20日│├──┼──────┼─────┼─────┼───────┼─────┼──────┤│ 14 │96年11月31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12月1 日 │112,800 元│97年12月2 日│├──┼──────┼─────┼─────┼───────┼─────┼──────┤│ 15 │97年12月19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12月19日 │112,800 元│97年12月20日│├──┼──────┼─────┼─────┼───────┼─────┼──────┤│ 16 │97年12月31日│112,800元 │AP0000000 │97年12月31日 │112,800 元│98年1 月1 日│├──┼──────┼─────┼─────┼───────┼─────┼──────┤│ 17 │98年1 月19日│112,800元 │AP0000000 │98年1 月19日 │112,800元 │98年1 月20日│├──┼──────┼─────┼─────┼───────┼─────┼──────┤│ 18 │98年1 月31日│112,800元 │AP0000000 │98年2 月2 日 │112,800 元│98年2 月3 日│├──┼──────┼─────┼─────┼───────┼─────┼──────┤│ 19 │98年2 月19日│112,800元 │AP0000000 │98年2 月24日 │112,800 元│98年2 月25日│├──┼──────┼─────┼─────┼───────┼─────┼──────┤│ 20 │98年2 月28日│112,800元 │AP0000000 │98年3 月2 日 │112,800 元│98年3 月3 日│├──┼──────┼─────┼─────┼───────┼─────┼──────┤│合計│ │2,256,000 │ │ │2,076,000 │ ││ │ │元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