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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義正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9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之 計 算 │
│    │          │提   示   日│        │(新臺幣)  │          │                │
├──┼─────┼──────┼────┼──────┼─────┼────────┤
│ 1  │AL0000000 │98年1 月1 日│義正輪胎│300,000元   │玉山銀行  │自提示日即98年2 │
│    │          │98年2 月20日│有限公司│            │大昌分行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2  │AL0000000 │98年1 月1 日│同上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98年2 月20日│        │            │          │                │
├──┼─────┼──────┼────┼──────┼─────┼────────┤
│    │          │            │        │4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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