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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政賢即仝和工業社
被   告
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3055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8年1月20日 │ 500,000 元 │98年1 月20日│AY0000000 │光浦機械工│臺灣中小企業││ │ │ │ │ │程有限公司│銀行苓雅分行│├──┼──────┼──────┼──────┼─────┼─────┼──────┤│002 │98年2月28日 │1,374,046元 │98年3 月2日 │AY0000000 │光浦機械工│臺灣中小企業││ │ │ │ │ │程有限公司│銀行苓雅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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