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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067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告
億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惟按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除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房屋交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又起訴時,僅請求遷讓交還房屋,而未一併請求交還基地,判決之範圍亦僅以聲明請求之房屋為限,而不包括基地,其效力不當然及於基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不能併計基地。查系爭房屋所在之高雄市○○區○○街130 號房屋全部四層建物價格於民國97年3 月8 日經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分析後評估全棟價格為5,047,000 元,有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鈺高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320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房屋位於1 樓,應以1,261,750 元(計算式:5,047,000 ÷4 =1,261,750) 較符合原告收回房屋可得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261,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尚應補繳11,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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