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3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票據號碼五○○二○二號,票載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一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631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稱執有伊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票據號碼5002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惟原告均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亦未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形式並不完全,縱認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已具備,但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係乙○○所簽發並由交付被告。而原告與乙○○係夫妻,乙○○與原告分別為聯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銀公司)之前監察人及董事。乙○○與原告共同積欠伊4,000,000 元,原告始授權乙○○簽立系爭本票及聯銀公司300,000 股股份計3,000,000 元之轉讓證明書,惟原告與乙○○並未還款亦未將股份轉讓,伊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縱認原告未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而由乙○○多次代理原告在聯銀公司股東資料、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約及向中大棉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棉織廠)訂立租約等資料上簽名,亦足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乙○○所簽,乙○○曾代理原告於中大棉織廠租約之契約書簽名,又乙○○與原告分別為聯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監察人及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乙○○簽發?㈡若無,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張,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13號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授權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本票係乙○○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取得原告授權,自難信上開本票確為原告所授權簽發。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與乙○○係夫妻,除乙○○曾代理原告在中大棉織廠租約之契約書簽名外,原告之前擔任聯銀公司之董事時,亦多次由乙○○代理原告在聯銀公司股東資料、和運公司租約等資料上簽名等情,構成足使第三人信乙○○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惟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縱曾授權乙○○於聯銀公司股東資料、和運公司租約上簽名,均難遽以推論原告即曾授權乙○○簽發系爭票據,或構成足使第三人信乙○○當然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㈢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