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56號原 告 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嗣於民國99年1 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017 元,復於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承包國道三號垃圾撿拾工程,於96年8 月6 日16時10分,由原告受僱人沈寶進所駕駛車牌號碼2306-PB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373 公里400 公尺南向外側路肩為垃圾撿拾工作,適有被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僱用人即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XU-356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該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追撞同向亦由伊所僱用在路肩外側撿拾垃圾訴外人潘照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8 —TE號自用大貨車,致該車推撞同向之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並因此撞擊外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均受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乙○○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乙○○係受僱於興固公司,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乙○○及興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99年目前市價為33萬元,目前為修復狀態車商之收購價為8 萬元,因此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則以:伊等願意將車子修復到好,但原告請求估價單上金額虛報,與受損狀況不符,應以車禍後興固公司請人至第三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之維修廠所拍攝的受損照片為準,且系爭車輛放置時間過久,可能導致原本發事故發生時之損害擴大等語。被告興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原告所提之車輛維修單據與事故發生後伊委請第三人聖仁企業社所拍之車損照片相差過大,且聖仁企業社估價之修繕費用僅需24,000元,顯見系爭車輛受損並不嚴重,修繕費用不應如原告主張之高額價格,且原告將系爭車輛棄置2 年多以後,才又重新起訴請求,此期間該車所有零件及狀況均無人能予確保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5 日高屏澎鑑字第96065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8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依該隊98年11月23日公警五交字第0980506653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乙○○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潘照文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該車復追撞系爭車輛,此為本件事故之主因,乙○○自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興固公司辯稱:系爭車輛事發後雖拖吊至裕益公司維修廠,但事發後1 週,其欲至修車廠查看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該車已不在維修廠內云云,然證人王志成即裕益公司汽車維修整備課長到院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當初係由拖吊車直接拖到伊公司之維修廠,迄今均未維修,因該車並非伊公司負責維修之廠牌,是原告拜託伊借場地給他們放系爭車輛,車子入廠時有依據車輛受損狀況概估了一下,並詢問該車原廠公司毀損部分之零件費用,伊印象中原廠公司係答覆說要3 、40萬元,但伊並未開立正式之估價單予原告。又系爭車輛入廠後,只有在廠內移動,原先停放在有遮蔽的地方,1 年前才移到戶外放置,期間伊公司有一直聯絡原告來將系爭車輛領走,但原告都沒有來取回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裕益公司:系爭車輛進廠日期及進廠後是否有離廠?以及該車預估之修復項目其費用為何?經該公司98年12 月25 日裕屏廠字第12001 號函覆以:系爭車輛進本公司日期為96年8 月8 日,至今日(98年12月25日)尚未離去;該車非本公司維修之廠牌,故無法預估修復項目及費用,已將此情形告知車主,並請其至本公司將車遷出,車主也承諾會處理,但至今均未至本公司(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證人所述及裕益公司之函文所示,足證系爭車輛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曾離開裕益公司修車廠,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費用若干,經該會99年8 月16日(99)高市汽商勝鑑字第263 號函覆以:系爭車輛如保持正常使用且未發生重大事故情況下,於99年間之車輛價值約33萬元;系爭車輛依本會鑑估委員現場鑑估結果,此車因受有重大肇事毀損,修復費用約為18萬元,如依目前未修復之狀態,車商之收購價約值8 萬元至10萬元(本院卷第121 頁)。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前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萬元,及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1 月,迄至肇事時之96年8 月,約已使用1 年又7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89,13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132元。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乙○○為興固公司公司之受僱人,且於肇事時乙○○正執行其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興固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13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9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興固公司自98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 ┌─────────────────────────────────────┐ │附表 │ ├──┬────────────────┬─────────────────┤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66,420│180,000 ×0.369 =66,420│113,580 │180,000-66,420=113,580│ ├──┼───┼────────────┼────┼────────────┤ │ 2 │24,448│113,580 ×0.369 ×7/12=│89,132 │113,580-24,448=89,132 │ │ │ │24,448 │ │ │ ├──┴───┴────────────┴────┴────────────┤ │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