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景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高雄市○○ 被 告 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顏順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17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6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548 巷6 號1 樓~3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上景領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按期(每3 個月1 期)於應繳月份10日前繳納管理費,詎被告竟積欠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7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0,550 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拒領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管理規約、應繳費用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繳納期限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管理規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起至98年7 月止之管理費180,5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情形,被告應於每期第1 個月之10日前繳納管理費,被告未依約繳納,則於當月之11日起即應擔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各期未繳之當月11日起算,原告將被告所積欠之全部管理費統一由97年10月1 日即被告未繳管理費之當月1 日起算自有未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80,55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芊蕙 ┌──────────────────────────────────┐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3179號 │ ├──┬─────────┬─────────────┬───────┤ │編號│積欠管理費之時期 │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1 │ 97年10~12月份 │54,090元 │97年10月11日 │ ├──┼─────────┼─────────────┼───────┤ │2 │ 98年1~3月份 │54,090元 │98年1 月11日 │ ├──┼─────────┼─────────────┼───────┤ │3 │ 98年4~6月份 │54,090元 │98年4 月11日 │ ├──┼─────────┼─────────────┼───────┤ │4 │ 98年7月份 │18,280元 │98年7 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