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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34號

原告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00,000 元,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保全人員駐衛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伊在高雄市○○區○○路801號高雄市立人力發展中心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之工程提供包括門禁、車道管制、巡邏勤務執行、訪客登記、防火、防竊、防災等項目之保全服務,伊則按期繳納保全服務費用與被告。被告所雇用之保全人員,於民國96年7 月8 日下午5 時許,應按工地廠商會議決議,管控進出工地人車並即時通報廠商,竟疏未注意,致伊所有置放於系爭工地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電纜線1 捆,遭訴外人盧明宏、蘇明億二人僱請吊車竊取得手(下稱系爭竊案),使伊受有上開電纜線失竊之損害,伊曾傳真補償申請資料與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條款雖約定應於事故發生日起7 日內提出補償請求,但該約定並不周全,故伊應仍得依民法上之規定求償,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上開竊案,係屬原告僱請之人員蘇明億監守自盜,並非伊之保全人員未盡查察之責所致,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且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應於事故發生日起7 日內提出請求,原告已罹於請求時效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兩造間訂立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且契約第6 條明文約定補償責任。系爭工地於96年7 月8 日星期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係由被告保全人員林泰安負責執行保全工作。原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電纜線,係原告小包葉秋在聘僱之臨時工蘇明億夥同友人盧明宏竊取得手,蘇明億與盧明宏上開竊取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有罪確定,又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二人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1,000 公尺,價值約30萬元,惟未扣押在案。被告於系爭竊案翌日,即知悉上開電纜線失竊乙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竊案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歸責?㈡原告所受損害若干?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契約時效?

五、被告就系爭竊案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歸責?

㈠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工地執行之職務為門禁管制、機動巡邏等安全維護,且對於工地的安全管理、人員及車輛出入放行要嚴格把關等情,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在卷可稽,亦據證人即被告課長戊○○證述明確。本件被告負責保全之區域範圍於防護期間發生竊盜之事實,致原告受有被竊之損害,被告未能提供有效之防盜服務,核屬被告受任事務範圍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自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為不可歸責。

㈢證人即被告保全人員林泰安固證稱:有一個葉秋在請的不詳姓名的員工來告訴伊說他們公司要他來帶走用完的電纜線,伊還問他說今天來有無加班費,他說有等語。惟亦證稱:他來的時候就有另外一個人開一輛幫浦車一起來,開車的人伊不認識,伊沒有問開車的人是否為同公司的人,伊就讓他們進去載電纜線。他們進去之後,伊有看到他們就開始推電纜線,但是推不動,就請其他在工地旁邊的人來幫忙推。後來那的臨時工有請旁邊吊鷹架的吊車來吊電纜線。對於蘇明億稱要搬空的,卻還要請別人來幫忙推或請吊鷹架的車來吊這點,當初伊並沒有想這麼多。而於失竊前兩天伊有聽到師傅有交代保全人員要把電纜線顧好等語。查系爭竊案發生時間點非一般工作日,係星期日下午4 時至5 時,到場載運物品之蘇明億雖係原告小包僱用之臨時工,惟盧明宏則非曾在現場工作之人,被告之保全員即應對此情提高警覺,又被告保全員既稱該不知名的員工告知要帶走用完的電纜線,且事發前原告曾告知請將電纜線顧好等語,則蘇明億與盧明宏在搬運電纜線之過程,因不了解欲竊取搬運之物體積、重量為何,而無法僅以其2 人之力搬運,即臨時請鄰近工作之吊車協助吊運上車之際,被告保全員即應趨前確認蘇明億與盧明宏二人所搬運者,是否確屬已用完之電纜線,而非任由蘇明億與盧明宏二人將電纜線搬離。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於竊賊侵入時未發揮作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保全員就防止竊賊竊取物品已為必要之防範作為,自難認被告已就不可歸責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債務不履行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歸責,應堪認定。

六、原告所受損害若干?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放於系爭工地內之電纜線1 捆,遭盧明宏、蘇明億二人僱請吊車竊取得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固有爭執,惟:

㈠原告於96年7 月9 日上午發現電纜線遭竊後,隨即向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並經警察調取監視錄影帶查知係蘇明億、盧明宏涉嫌竊盜,而於當日逮捕蘇明億到案,蘇明億於翌日警方詢問時稱:(問上述贓物為何人所有?有無任何包裝特徵?重量為何?價格為何?)我公司所有,有用黃色布袋圍住之新電線,1 公噸以下,市價300,000 元。蘇明億於97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所竊取之電纜線體積多大?重量?)一個圓形,中間是木頭,內圍直徑約30公分,捆成大約直徑1 公尺左右、常1 公尺左右的電纜線,電纜線大約1 根手指頭的寬度。又證人即被告管理員林泰安於警詢時亦證稱:祥意水電行失竊時,有失竊一大粒的全新電纜線,長約1,000 公尺,重約1,000 公斤,規格XLPE80平方,價值約300,000 元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上記載相符。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損失已提出相關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至原告雖無從於陸續進貨逐一篩選何者為總公司進貨、分公司進貨並提出相關發票、進貨資料為憑,被告復爭執原告損害額,然本件原告確實遭竊既堪認定,本院斟酌原告已於案發後通知警局,並於第一時間進行清點,衡情應不致失真,且蘇明億、被告員工亦無甘冒相關刑責捏造過大損害額之必要,自具相當可信度,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300,000 元,堪以認定。

七、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契約時效?查申請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7 日內,由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需附損失清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等憑證),並須提供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原告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則視同放棄求償權,兩造所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賠償,縱未遵守契約約定於事故發生日起7 日內提出,然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即知悉原告發生損害,且原告亦就系爭竊案出具書面委託被告之課長向警察局辦理相關報案事宜,縱原告未於事故發生日起7 日內即計算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亦不致使被告難以知悉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且觀諸由被告擬就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僅加諸原告應於7 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否則視同放棄求償權之失權條款,卻未見相對拘束被告應於一定期間理賠,否則應給予原告若干賠償之違約條款約定,則該片面失權約定之條款,亦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況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兩造之主要權利義務即在於原告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被告負責提供保全服務,如發生保全事故,被告則應給予賠償(補償),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規定本應為15年,系爭合約第6 條之7 日失權條款約定,不僅將原民法賦予15年之請求權時效變相縮短為7 日,且發生被告完全喪失索賠權利之效力,顯與原告設置保全之目的相背。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所訂保全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失權約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故原告雖未遵期於7 日內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仍未因此而失權,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仍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示被告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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