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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

上訴人
韋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銓星興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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