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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519號

原告
甲○○
被告
進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初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223 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費用原計新臺幣(下同)1,570,000 元,嗣追加為1,600,000 元,由被告負責規劃設計並提供材料施作,被告保證必會使用優良材質並確保優良之施工品質,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作業;被告裝修完畢後,原告於97年3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在正常使用下,即查覺系爭裝修工程因施工品質、建材不良,致有浴室門片太薄、絞鍊使用時有聲響、走道及全室地板人員走動時有巨大聲響等問題,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修繕,均未完全修復,幾個月後上開問題仍又浮現且日趨嚴重,嗣原告於98年8 月初並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呈現兩色色差、消防灑水龍頭位移且生鏽、未延伸出天花板、油漆壁面裂開及剝落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被告原以已過1 年之保固期間為由拒絕處理,並稱系爭瑕疵係因消防水管、冷氣管線漏水所致,經原告表示所謂保固期間應僅適用正常材質及正常施工之情形,若有不正常材質或施工不當,即不受保固期間之限制,被告方於98年8 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察,惟被告始終聲稱被告係選用南亞矽酸鈣板作為天花板之建材,但經原告於98年9 月2 日委請專業木工人員查驗,方知被告選用價格較低廉且易受潮之矽鎂板作為施作天花板之建材,另消防灑水龍頭生鏽滲水,乃因天花板裝修灑水龍頭移位接引管材不良所致;

㈡被告之經營項目登記為「室內裝修業」,卻未取得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執照,專業知識已有不足;再者,被告既執行室內裝修設計工作,本應善盡監工、慎選裝修材料之責任,惟被告不顧台灣海島型氣侯、梅雨季、颱風季等因素,僅因些微價差,選用會受潮變形之矽鎂板,並向原告謊稱天花板係選用矽酸鈣板,且以保固期間已屆滿為由,拒絕處理,有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之情形;被告固稱其所承作同棟大樓他戶之裝修工程並無系爭房屋具有之瑕疵,惟原告曾詢問他戶住戶,均回稱裝修工程亦有相同瑕疵,僅受潮程度不一,且定作人未提告並非即可代表無瑕疵;

㈢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多次催請被告修繕系爭瑕疵並聲請調解,被告均藉詞拒絕修繕或賠償,原告被迫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施工不當及選用矽鎂板作為天花板之建材、致系爭裝修工程具有系爭瑕疵,已有侵權原告權利、給付不能等問題,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承攬關係、給付不能等,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85,3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選用矽酸鈣板或特定之材質、廠牌作為天花板材質,被告雖曾於98年8 月間以口頭告知原告天花板之建材係選用矽酸鈣板,然其時距系爭裝修工程完工之日已約有1 年半之久,被告實已無記憶兩造如何約定及系爭裝修工程究係採用何種天花板建材,被告縱有提及亦為口誤,若兩造確有約定選用矽酸鈣板作為天花板建材,豈有可能未訂明於書面契約;再者,被告所選用之矽鎂板為該時期通用之建材,亦屬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之耐燃一級防火材料,並非劣質材料,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天花板須具有防水功能,矽酸鈣板亦有吸水受潮問題,僅吸水長度變化率略有變化,再者,矽鎂板已有防潮配方並非毫無防水功能,且原告所指稱之天花板問題亦僅有局部區域,倘逕予歸責於被告施工材質不佳,且須由被告負責全部重新施作,顯失公平;

㈡原告所稱浴室門板厚度過薄等實屬客觀認知差距問題,且系爭瑕疵亦有可能係因外力、氣侯環境等因素所致,被告於同段時期亦有承作同棟大樓他戶之室內裝修工程,使用同種矽鎂板材質,均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情事,系爭裝修工程既經原告驗收無誤並給付工程款,縱有輕微瑕疵亦已經被告修復完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此外,系爭裝修工程於97年3 月間施工完畢,系爭裝修工程縱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應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復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及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條款,原告遲至98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且原告於98年8 月間發現系爭瑕疵,亦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2月初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工程費用計1,600,000元;

㈡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施作系爭房屋天花板之建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原告則給付報酬即全部工程價款1,600,000 元,依上開條文,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其中天花板之部分已有變形、色差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乙份可佐,並經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目測、觸摸勘驗「客廳、餐廳、廚房、走道天花板部分隆起彎曲」並附現場照片可查,而其產生原因,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天花板部分隆起彎曲變形,係因矽鎂板之材料特性,容易在受潮後膨脹變形所引起,台灣係屬海島型氣侯,每年有固定之颱風季及梅雨季,下雨前後空氣中常有較高之相對濕度,下雨時因室內常緊閉門窗,而產生結露(水氣)之物理現象,當室內溫度提高,空氣中之飽和溼氣將被釋出,所釋出之水氣將即被矽鎂板所附著吸收,因而材料受潮後,造成膨脹變形」,有同業公會99年6 月25日鑑定委託案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1 份可查(見鑑定報告書

三、⑴、㈡、附件五,以及五、⑴、⑵),足見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廚房、走道天花板之隆起彎曲變形,乃肇因於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天花板之建材,以及台灣潮濕氣侯等因素。

㈢其次,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規定甚明。依上揭條文,承攬人即被告既承作系爭裝修工程並自行提供材料,自應提供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適用於通常使用瑕疵之建材。依上揭㈠所述,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所以隆起變曲變形,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建材亦屬因素之一,參以同業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裝修業界常用之氧化鎂板、矽鎂板、矽酸鈣板、石膏板等皆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 耐燃一級之規定,然而因材料組成之成份不同,在業界普遍採用之工法施工下,材料受潮後亦會有不同之現象產生,如氧化鎂板及矽鎂板因其吸水膨脹係數較大石膏板及矽酸鈣板,受潮後較易產生彎曲變形及濕潤之污漬。目前氧化鎂及矽鎂板業界已較少使用於裝修工程上」(見鑑定報告書四),則兩造縱未約定應使用何種特定之建材,仍可堪認被告所選用之矽鎂板具有通常使用之瑕疵;矽鎂板固屬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之耐燃一級防火材料,並經被告提出防火材料出貨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查,被告既為系爭裝修工程規劃設計者,本應考量具體個案之客觀環境因素施用建材,矽鎂板有較易受潮彎曲、變形之性質,衡酌台灣氣侯因素,自不適用於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用,矽鎂板雖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亦僅可認為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建材,其主觀不具故意而已,尚不因此即認為被告選用矽鎂板無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就此所辯,並非有理。

㈣再者,除天花板外,經同業公會目測及觸摸結果,系爭房屋尚有「系爭房屋佛堂右側壁面木作板材板面及收納櫃踢腳板面有滲水污漬、抽屜面板及左側面板板面有白斑現象;走道、主臥更衣室洒水頭隱密未露出、主臥天花板洒水頭表面蓋板鐵質固定螺絲有銹蝕現象;走道及全室海島型銘木地板在走道前端及房間部分地板踩踏時有聲響產生;女孩房架高床板前端右側及中間有聲響產生,靠窗側銘木地板有隆起現象,窗台收納櫃木紋檯面顏色產生色差;公共廁所木作門片因天花板隆起無法全角度開啟;玄關木作拉門門側下方有白斑現象」等情(見鑑定報告書三、⑶至⑽),其產生原因則為「系爭房屋佛堂右側壁面木作板材板面滲水污漬,疑似鋁窗滲水造成壁面板材潮濕,產生板材龜裂,而板材表面塗刷之透明保護漆也因受潮後成為白霧狀,收納櫃及壁板踢腳處之滲水污漬痕跡,經研判應與地板清潔行為有關;收納櫃之抽屜面板及部分面板白班現象,經研判應為板材表面之木皮,因氣侯溫度差異而產生裂縫並見底材…本項建材表面裂痕可判斷為擺置過久,並受溫度差異而影響產生裂痕;部分洒水頭裝飾封蓋,蓋板面鐵質螺絲有透蝕現象係因矽鎂板受潮產生之水氣造成鐵質螺絲銹蝕;走道海島型銘木地板踩踏時有聲響,係因木質地板受溫度差異而造成冷縮熱脹之物理現象…本案因板底舖設消音布而採用非固定式之懸浮工法,產生聲響也較難避免;女孩房架高床板前端右側及中間部分因板底支撐構材在床板前端與書桌左側腳板處補強不足,在踩踏時因磨擦而產生聲響,中間部分亦因支撐構材補強不足,而與床頭接合處磨擦產生聲響,靠窗處銘木地板有隆起現象係因伸縮縫預留不足,當木質地板遇溫差而膨脹擠壓造成隆起,窗台收納櫃木紋檯面顏色產生色差依因日照產生氧化作用,而造成木紋顏色改變;公共廁所木作門片無法全角度開啟係因門頂之矽鎂板天花板受潮而產生之隆起彎曲變形所致;玄關木作拉門門側下方有白斑現象,經判斷應與板材表面黏貼之木皮受潮或溫差所產生裂痕而見底材」(見鑑定報告書五⑶至⑽)。則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佛堂右側壁面木作板材板面滲水污漬、部分洒水頭裝飾封蓋,蓋板面鐵質螺絲有透蝕現象、女孩房架高床板前端右側及中間部分有聲響及地板隆起、公共廁所木作門片無法全角度開啟等,均因被告之施作不當或選用矽鎂板作為建材所致,當屬瑕疵,被告自應負修補之責,被告抗辯屬個人主觀認知差異,亦有可能係因外力、氣侯環境等因素所致云云,即屬無據;又無論被告所承作之同棟大樓他戶裝修工程究否有無同種瑕疵,本應視個案情形、條件而論,尚不得比附援引,逕可推認無瑕疵存在或非因被告施作不當所致。至於收納櫃及壁板踢腳處之滲水污漬痕跡、收納櫃之抽屜面板及部分面板白班現象、走道海島型銘木地板踩踏時有聲響、窗台收納櫃木紋檯面顏色產生色差、玄關木作拉門門側下方有白斑現象等部分,或因溫度、日照、清潔行為及置放時間長短所致,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施作有瑕疵可言。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承作之系爭裝修工程有客廳、餐廳、廚房、走道天花板部分隆起彎曲等瑕疵,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修補責任,否則即得主張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既已請求被告修復,被告仍予拒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㈥被告雖抗辯自原告發現系爭瑕疵時點起算,距系爭裝修工程完工日已逾1 年之保固期間及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云云,然查,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固然規定,同法第496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復依兩造之契約第8 條約定,保固從驗收開始,期限為1 年,有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點確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惟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8 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1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施作系爭房屋全部之裝潢工程,工程費用已達1,600,000 元,當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則本件之瑕疵發現期間自應延為5 年,至於上揭第8 條約定已違反民法第501 條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則原告尚未逾第499 條第1 項所定之期間,仍得請求被告負給付修補必要費用之責。

㈦然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走道及全室地板人員走動時有巨大聲響部分,原告自陳於驗收時即告知被告此一情事(見原告99年7 月1 日訴之聲明追加狀),則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98年10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則依法原告已喪失此部分請求之權利,被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此所辯,即為可採;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原告固於97年3 月間發生系爭瑕疵後即已告知原告並請求原告修復,嗣並聲請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調解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聲請調解之時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㈧就修補必要之費用部分,依鑑定報告書第七點,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隆起彎曲、佛堂右側壁面木作板材板面滲水污漬、部分洒水頭裝飾封蓋,蓋板面鐵質螺絲有透蝕現象、公共廁所木作門片無法全角度開啟等如須修護,須施以地板保護、天花板矽鎂板拆除、廢棄物清運、天花板照明設備拆裝、矽酸鈣板施作、天花板油漆施作、佛堂重作木作壁板、洒水頭未露出重作、室內清潔等,費用計144,500 元,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㈨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核屬上揭所述之承攬關係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雖有瑕疵,尚非屬不能給付之範疇,原告就此主張,亦屬無據。

㈩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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