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52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進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20日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223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04,500 元,由被告負責規劃設計並提供材料施作,因原告不諳室內裝修專業知識,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被告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故未要求被告須針對台灣潮濕氣侯,使用特定建材及品牌,惟被告保證必會使用優良材質並確保優良之施工品質,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作業;被告裝修完畢後,原告於96年1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於97年4 月間查覺被告所施作之天花板有變形及棋盤狀之色差,室內牆壁之油漆斑駁剝落且衣櫃貼皮不服貼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告知之時點仍在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被告至系爭房屋勘察後表示系爭瑕疵係肇因於天侯濕氣所致,惟原告其後每日均在系爭房屋使用除濕機去除濕氣,系爭瑕疵仍然存在且日益嚴重,經原告委請專業木工人員查驗,方知被告選用價格較低廉且易受潮之矽鎂板作為施作天花板之建材,而非選用一般專業室內設計師所選用之矽酸鈣板,復經專業人員鑑定結果,天花板變形之主因在於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天花板之材質,加上台灣潮濕氣候及被告所設計之冷氣位置未規劃強制迴風設備等因素所致;
㈡被告之經營項目登記為「室內裝修業」,卻未取得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執照,專業知識已有不足;再者,被告既執行室內裝修設計工作,本應善盡慎選裝修材料之責任,慮及台灣潮濕氣候等因素,被告當應選用不易受潮之矽酸鈣板作為施工材料,被告僅因些微價差,枉顧台灣氣侯等因素,竟選用易受潮變形、變色之矽鎂板,顯非被告所保證使用之優良材料,已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之情事;此外,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雖有約定保固期間為期1 年,惟原告在保固期間內已告知被告系爭瑕疵之事,且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自不適用1 年期間之限制;
㈢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修繕系爭瑕疵並聲請調解,被告均藉詞拒絕修繕或賠償,惟被告因施工不當及選用矽鎂板作為天花板之建材,致系爭裝修工程具有系爭瑕疵,已侵權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承攬關係、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等,請求被告退還部分工程款24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選用矽酸鈣板或特定之材質、廠牌作為天花板材質,且被告所選用之矽鎂板為該時期通用之建材,亦屬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之耐燃一級防火材料,並非劣質材料,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天花板須具有防水功能,矽酸鈣板亦有吸水受潮問題,僅吸水長度變化率略有變化,再者,矽鎂板已有防潮配方並非毫無防水功能,且原告所指稱之天花板問題亦僅有局部區域,倘逕予歸責於被告施工材質不佳,且須由被告負責全部重新施作,顯失公平;
㈡原告所稱壁紙不服貼、牆壁油漆斑駁脫落等屬客觀認知差距問題,系爭瑕疵亦有可能係因外力、氣侯環境等因素所致,被告於同段時期亦有承作同棟大樓他戶之室內裝修工程,使用同種矽鎂板材質,均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情事,另原告所指稱之油漆剝落應係房屋牆壁原基礎面之批土油漆施作不良,與被告無關,系爭裝修工程既經原告驗收無誤並給付工程款,縱有輕微瑕疵亦已經被告修復完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此外,系爭裝修工程於96年11月20日施工完畢,系爭裝修工程縱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應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復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及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條款,原告遲至98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9 月20日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工程費用計1,204,500 元;
㈡兩造未特定被告應選用何種特定材質或廠牌之建材,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施作天花板之建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原告則給付報酬即全部工程價款1,204,500 元,依上開條文,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其中天花板之部分已有變形、色差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乙份可佐,並經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目測、觸摸勘驗「客廳、主臥室天花板部分隆起彎曲變形,並造成多處天花板與壁面產生裂縫、主臥室天花板表面板材並有濕潤變色現象產生」並附現場照片可查,而其產生原因,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客廳天花板部分隆起變形,及天花板與牆面產生裂縫,係因矽鎂板之材料特性,容易在受潮後膨脹變形所引起,台灣係屬海島型氣侯,每年有固定之颱風季及梅雨季,下雨前後空氣中常有較高之相對濕度,下雨時因室內常緊閉門窗,而產生結露(水氣)之物理現象,當室內溫度提高,空氣中之飽和溼氣將被釋出,所釋出之水氣將即被矽鎂板所附著吸收,因而材料受潮後,造成膨脹變形及油漆龜裂」,另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除上開因素外,並亦認為「主臥室之空調機,係屬分離式主機及室內送風機隱吊於天花板內之設計,並未作強制迴風設備,分離式冷氣空調機其基本原理為利用冷媒降低室內溫度;當溫度降低時,空氣中之溼氣因冷熱平衝之物理現象將被釋出,經由冷氣迴風系統回收所有釋出之水氣,並儲留在天花板內之送風機儲水盤內,再經由導管排至屋外,因而冷氣機亦可視為除濕機。唯冷氣關機時,天花板內之水盤因儲有大量之水分,當天花板內部溫度提高時即產生結露現象,所釋出之水氣被矽鎂板所吸收,而造成板材膨脹變形,並產生濕潤污漬」,有同業公會99年6 月25日鑑定委託案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1 份可查(見鑑定報告書四、⑴、附件四,以及六、⑴、⑷),足見系爭房屋客廳、臥室天花板之隆起彎曲變形,乃肇因於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天花板之建材,以及台灣潮濕氣侯、冷氣未規劃迴風設備等因素。
㈢其次,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規定甚明。依上揭條文,承攬人即被告既承作系爭裝修工程並自行提供材料,自應提供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適用於通常使用瑕疵之建材。依上揭㈠所述,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所以隆起變曲變形,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建材亦屬因素之一,參以同業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裝修業界常用之氧化鎂板、矽鎂板、矽酸鈣板、石膏板等皆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 耐燃一級之規定,然而因材料組成之成份不同,在業界普遍採用之工法施工下,材料受潮後亦會有不同之現象產生,如氧化鎂板及矽鎂板因其吸水膨脹係數較大石膏板及矽酸鈣板,受潮後較易產生彎曲變形及濕潤之污漬。目前氧化鎂及矽鎂板業界已較少使用於裝修工程上」(見鑑定報告書五),則兩造縱未約定應使用何種特定之建材,仍可堪認被告所選用之矽鎂板具有通常使用之瑕疵;矽鎂板固屬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之耐燃一級防火材料,並經被告提出防火材料出貨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查,被告既為規劃設計者,本應考量具體個案之客觀環境因素施用建材,矽鎂板有較易受潮彎曲、變形之性質,衡酌台灣氣侯因素,自不適用於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用,矽鎂板雖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亦僅可認為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建材,其主觀不具故意而已,尚不因此即認為矽鎂板無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就此所辯,並非有理。
㈣再者,除天花板外,經同業公會目測及觸摸結果,系爭房屋尚有「客廳落地鋁門窗左側牆面油漆剝落、客廳天花板部分板材接續處產生裂縫及油漆呈直線龜裂、客房衣櫥上層固定層板,板側封邊條(塑膠飾皮)脫落」等情(見鑑定報告書
四、⑵、⑶、⑸),其產生原因則為「…裝修業界慣例,油漆工程施作時如承包商與業主未協議原基礎面之批土及漆面刮除重做,一般皆採用覆蓋工法,亦即在原建設公司交屋之壁面現況重新批土油漆覆蓋,本案油漆脫落見底,可歸責原基礎面之批土油漆施作不良;客廳天花板部分板材接續處產生裂縫及油漆呈直線龜裂…本案經開挖檢視,發現伸縮縫處未加貼網帶,因而油漆面較易受冷縮熱脹之影響而產生裂縫;客房衣櫥上層固定層板,板側封邊條(塑膠飾皮)脫落…板側並未塗膠黏著力不足,而造成封邊條脫落」(見鑑定報告書六、⑵、⑶、⑸),則依鑑定結果,就客廳落地鋁門窗左側牆面油漆剝落乙節,乃因原建設公司原施作之原基礎面批土油漆施作不良所致,自難令被告負修復之責;而就客廳天花板部分板材接續處產生裂縫及油漆呈直線龜裂、客房衣櫥上層固定層板,板側封邊條(塑膠飾皮)脫落部分,則均因被告施工有所疏漏或不當,自屬施工瑕疵無疑,被告抗辯屬個人主觀認知差異,亦有可能係因外力、氣侯環境等因素所致云云,即屬無據;又無論被告所承作之同棟大樓他戶裝修工程究否有無同種瑕疵,本應視個案情形、條件而論,尚不得比附援引,逕可推認無瑕疵存在或非因被告施作不當所致。
㈤原告固稱因上開瑕疵,被告應退回工程款243,000 元云云,經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本文、第495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參上所述,被告所承作之系爭裝修工程固有系爭瑕疵,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負修補責任,被告拒絕修補者,即得主張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依原告所陳,原告於97年4 月間即發現瑕疵,而原告遲至98年10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則依法原告已喪失其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被告並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此所辯,即為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情事云云,然依上述所述,被告係以矽鎂板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之耐燃一級防火材料方才選用,尚難認被告主觀有何故意可言;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原告固於97年4月間發生系爭瑕疵後即已告知原告並請求原告修復,嗣並聲請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即98年9 月間,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㈥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核屬上揭所述之承攬關係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雖有瑕疵,尚非屬不能給付之範疇,原告就此主張,亦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承攬關係、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