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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3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告
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矗烽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3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76 號地下1 樓及地上1 樓至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所屬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2,931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88年間3月起,將上開建物出租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祥公司),以供經營夢萊因精品館,管理費自該時起,皆由漢祥公司繳納,詎漢祥公司自93年6 月起至98年8 月止,共積欠1,865,405 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被告既係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負繳款之責,惟經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區公所報備函、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通知、建物登記謄本及催繳文件等件為證,經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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