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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8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晁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86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97年10月間簽訂網路商城金流服務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伊為大台北區經銷商,並預收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作為經銷商開發30件數額之入件費用(每件9,000 元),經被告公司經理簽收。惟自98年4 月起,被告因故與合作之金融機構斷線,無法繼續為金流服務,曾片面通知合作廠商,表明5 月初即能再行運轉服務,然迄今被告仍無法再行運轉金流服務網。又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自98年4 月3 日起迄99年4 月2 日停業1 年,且公司所在地亦由高雄市新興區遷往三民區,未告知其所有合作廠商,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而與合作之金融機構斷線,致其金流服務之給付不能,影響原告公司業務,使原告無法續行經銷金流開發業務,原告並已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16條之4 之約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思,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將上開其預收之經銷商開發30件之入件費用27萬元返還原告,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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