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709號
- 原告
-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丁○○於民國98年2 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XR-299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曳引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港68號碼頭8N貨櫃場區時,因被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甲○○駕駛未懸掛車牌、編號986 號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曳引車),同時於該地點違規自非出口處由東向西穿越黃線行駛,侵犯原告曳引車之路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曳引車車體受損,被告曳引車行駛之位置並非規劃之道路,被告曳引車未掛車牌,亦屬危險駕駛,被告甲○○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中國航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曳引車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6,555元,原告並因曳引車修繕期間自98年2 月10日至98年2 月20日止共計10日無法使用車輛,因而損失營業收入140,042 元(含營業損失及修護期間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僅請求45,5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3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丁○○駕駛原告曳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當時車速亦達時速20公里,已超過碼頭區所定最高限速15公里,方而撞擊被告曳引車,故本件交通事故過失在於丁○○,被告甲○○並無過失,被告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曳引車僅在碼頭區作業,並無須懸掛車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員工丁○○於98年2 月10日駕駛原告曳引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港68號碼頭8N出口區時,與被告中國航運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甲○○駕駛未懸掛車牌、編號986 號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曳引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曳引車修復費用經折舊後計6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行為人對其行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有賠償責任。而所謂故意或過失,則指行為人有意為之或欠缺注意義務而言。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8至61頁)所示,原告曳引車與被告曳引車兩車之撞擊點為原告曳引車車頭、被告曳引車右側車身中段,被告曳引車之車體行進方向為東西向,原告曳引車則為北南向,兩車撞擊後被告曳引車車身向南方偏移,原告曳引車車頭則對向被告之右側車身中段,被告曳引車之車頭已超過原告曳引車之車頭,參以丁○○事後亦表示「我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XR-299 由68號碼頭北往南8N出口區時,撞上中航貨櫃曳引車編號986 板架」,有二港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綜觀上情,足見被告曳引車已先行駛至撞擊地點,被告曳引車之車頭並已行進通過原告曳引車所行駛之車道後,因車身尚未完全通過原告曳引車所行駛之車道,故遭之後駛至之原告曳引車車頭撞擊,故而,被告甲○○駕駛被告曳引車由東向西通過該地點時,丁○○駕駛之原告曳引車尚未駛至,被告甲○○並無所謂未及注意原告曳引車之問題,反之,被告丁○○駕駛曳引車到達撞擊地點前均為直線行駛,並未轉彎,當可看見被告曳引車已先行到達該地點並橫向駛過,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丁○○未及注意因而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曳引車,自有過失,被告甲○○並無過失可言;其次,原告固稱被告曳引車未懸掛車牌,屬危險駕駛云云,惟車輛懸掛車牌之目的在於供行政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用,並非管制之駕駛人駕駛行為,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曳引車雖未懸掛車牌,亦與被告甲○○之駕駛行無關,遑論據此認為被告甲○○之行為屬危險駕駛,原告就此主張,亦無理由;又依現場照片(本院卷99、100 頁)所示,原告曳引車行駛之車道地面兩側雖繪有黃線,惟原告並未證明地面所繪黃線即指禁止通行之標線,復依被告所提肇事地點照片,被告曳引車所行駛之路線位置為寬敞筆直之路面,顯屬可供車輛行駛之空間,亦難依此認定被告甲○○有何過失可言。
㈢基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主觀上既無過失,依上開條文規定,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3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