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鷹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盧駿榮即翔榮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7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7 月間經被告轉介承做訴外人千碌有限公司(下稱千碌公司)之油漆粉刷工程(下稱系爭油漆粉刷工程),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為工程價款,原告於同年9 月下旬施作完畢後,向千碌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費用353,000 元及工資9,660 元,總計362,660 元(千碌公司前已先行給付172,000 元),惟千碌公司表示其與原告間並無直接合約關係,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且相關費用已由被告領取完畢等語,故原告乃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登記資料、本院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引用而由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 年 度建字第16號民事卷附原告提出之千碌公司開立之油漆粉刷工程款96年9 月25日、同年11月19日統一發票(金額各為525,000 元、9,660 元)、千碌公司提出之開立予原告之前開525,000 元統一發票及開立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之支票號碼YN0000000 ,發票日載為96年10月10日,面額525,000 元之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聯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辯稱:①千碌公司迄尚積欠其96年間承攬並作業進行完畢之台灣電力公司核三廠宿舍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天花板輕隔間工程)工程款項1,275,312 元中之尾款263,312 元,而原告請求債權金額高達362,660 元,顯與事實不符,債權標的未確定不得作為請求標的;②96年間系爭天花板輕隔間工程施工期間,千碌公司有向被告詢問可否由被告一併施工或介紹油漆施工公司承接系爭油漆粉刷工程,經千碌公司認可,原於同年9 月5 日估價後就承接工程系爭油漆粉刷工程,惟千碌公司與原告私下接洽,並透露油漆粉刷工程之承接金額,造成作業上認知糾紛與合作上不愉快,致被告應向千碌公司與原告表示作業上問題及工程款申請狀況,應由千碌公司及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不負仲介之責,工程問題請款等事請求原告與千碌公司互相協調,自行處理解決;③千碌公司開出由被告代為轉交原告收受支票1 張,票面金額172,000 元,被告就油漆工程部分作結束。而原告與被告確未訂立書面工程承攬契約,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互為約束,今工程作業已完畢,千碌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263,312 元未付清,被告同屬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未受利益等語,並提出96年9 月5 日被告開立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惟查:①被告所辯其與千碌公司間就天花板輕隔間承攬工程尾款263,312 元未受清償,此與本件原告主張96年7 月至9 月間施做系爭油漆粉刷工程契約者,本屬二不同且無關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前契約法律關係工程尾款未清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不符,而謂請求債權標的未確定;②被告另辯稱系爭天花板輕隔間工程施工期間,經千碌公司詢問並認可由被告一併或介紹油漆施工公司承接系爭油漆粉刷工程,原於同年9 月5 日估價後就承接系爭油漆粉刷工程,並千碌公司與原告私下接洽,並透露油漆粉刷工程承接金額... 致被告應向千碌公司與原告表示作業上問題及工程款申請狀況,應由千碌公司及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不負仲介之責云云,究由被告親自承接或仲介或轉包原告施作系爭油漆粉刷工程,語意不清,且所辯「原於96年9 月5 日估價後就承接油漆工程」與原告主張自96年7 月至同年9 月下旬施作爭油漆粉刷工程,二者相關時間點亦不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另案98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原訴請千碌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伊是翔榮企業社老闆,翔榮企業行有轉介千碌公司的系爭工程一部分給原告,轉包的方式是伊直接跟原告處理,工程款也是由伊給原告,所以原告跟千碌公司間是沒有任何的工程合約存在。千碌公司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但有扣了一些款項,現在已經沒有爭執,千碌公司沒有欠原告工程款,因為原告應該都是跟伊請工程款,與千碌公司無關等語(見該案卷第70頁、第71頁),與原告主張由被告轉介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並已自千碌公司領取工程款等情相符,是被告事後又辯稱系爭工程為原告與千碌公司自行接洽與其無關,其未收受系爭工程款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③又被告辯稱已代為轉交原告收受由千碌公司開出支票面額172,000 元1 紙,惟上開支票款項,並非全部工程價款,而何以原告收受支票後,「被告就油漆工程部分作結束」,語意不明亦欠說理。又千碌公司縱仍積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清,然此為千碌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並無相關,被告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聖源